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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渊成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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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否认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难以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
更新时间:2013-03-11

基本案情

A公司在中国境内未经注册登记,B系其关联公司。徐某于20101218日被A公司委派到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未就徐某的报酬达成协议。

同日,徐某在B公司与某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登记(变更)委托书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

201149日,某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沪外管委经贸管《关于B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人数、股权及经营范围的批复》,同意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B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授权其他董事代表公司,但对董事长的报酬没有规定。

2010411日,徐某在B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A类)上法人代表(签字)一栏签名。

2010916日,徐某在B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办事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同日,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企业客户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4艮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名。

201058日,徐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和A公司支付自200812月起至20111月止的劳动报酬,按每月5万元计,共计13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A公司系境外企业,双方之间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徐某对此不服,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认为,徐某既以徐某身份提起诉讼,同时又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得徐某与A公司及B公司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化,故徐某起诉B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而A公司并非我国法人,在我国境内也未合法注册登记,也没有分支机构,故徐某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案情分析

王渊成律师认为,徐某接受A公司委派至A公司关联的B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然而,如果徐某主张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资,则须根据劳动合同、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在B公司行使董事长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B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实际上,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在B公司担任董事长期间,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申报材料上签名,可以视为其完成了委托事务,即双方可依据委托合同主张报酬。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由于双方的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报酬的数额,法院一般会酌情确定。

办案心得

本案系境外企业与其委任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争议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我们明确了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虽然不承认企业与其委任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但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保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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