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定作3台机器,总价款为161万元,被告仅支付94万元,约定余款于2010年8月付清。
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中,收件单位栏填写错误(与原告公司名相差2个字),收件人栏填写错误(填写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音译的姓名)。
2012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期为2010年8月,根据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2012年8月,履行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王渊成律师认为,2008年1月24日原告曾发出催款函,虽然收件人和单位名称均有差异,但是所写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近似、收件人系因为当地方言的缘故,在书写时出现的笔误,从电话号码的一致性也可以推断为收件人系实际受送达人。
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使用该手机号码的人员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往来,可以推断实际受送达人系被告公司代表。故根据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曾于2006年6月向宏威公司催款的事实,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结果:
原告曾于2006年6月向宏威公司催款的事实,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及相应利息。
办案心得:
本案中对于双方承揽关系,以及履行、违约责任及股东责任的认定上,均无特别之处,判案理由的较大篇幅均放在了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中,一个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的催讨行为的分析上。在本案的认定中,似乎仅仅就是以一个电话号码确认了在一次次的交易往来中,出现的三个不同的姓名为同一人,继而确定时效中断,原告因此而没有失去关键的胜诉权。
事实上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尤其是经济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以不同方式或者多种写法出现某一人的姓名的表达,较多情形出现在双方业务的联系人等音形,可能影响对于交货、付款、时效等各项事实的认定,在出现争议诉至法院时,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如果在此类情况中,法院就事论事,以当事人诉讼时提供的身份资料等一判了之,简单给一个“不一致”、“有差异”而不予认可的结论,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出现不满情绪,无法理解和接受我们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