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某投资公司清算组诉某房产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王卫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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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某投资公司清算组诉某房产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作者:匿名 | 来源:www.gzfdcls.com | 时间:2008-12-29 01:46:09
某投资公司清算组诉某房产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题述一案中,本所律师代理被告广州某房产公司进行诉讼,案列(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3号,基本案情如下:

某投资公司是一家经过央行批准设立的金融企业,但经营范围不包括存贷款业务。本案被告琼山某房地产公司(下称“琼山公司”)、广州某房产公司(下称“广州公司”)、案外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海南公司”)均为某香港集团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子公司,均都具独立法人资格,董事长为同一人担任,分别在海南和广东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海口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海口公司”)与琼山公司在海南联合开发房地产。

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海南地产热潮中,投资公司向海口公司提供贷款,双方于1990年8月到10月期间签订了三份中短期《贷款合同》,贷款总额为4100万元,分别于1991年或1993年到期。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1990年12月,海口公司向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用途,将贷款用于与琼山公司联合开发某大厦,得到投资公司同意。1991年5月,投资公司又与琼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200万元,1993年11月到期。

1994年6月,投资公司还与案外人海南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629万元。贷款发放后,海南公司无力偿债,广州公司受香港集团公司委托,于1995年和1996年两次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其部分在建工程为海南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1996年2月,投资公司召集海南公司、广州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确认投资公司与海南公司的贷款本息已达905万元,同时约定以广州公司在建工程的地下二层车库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5月,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贷款本息升至1亿2千多万元,广州公司以其地下二层车库担保。投资公司还与广州公司就地下车库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预售契约》,标的额1亿2千多万元,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但双方自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1998年,投资公司被央行关闭,清算组于2003年6月向广东省高院起诉,要求广州公司对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确认其对广州公司在建工程的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投资公司又追加海口公司、琼山公司为被告,要求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共同偿还41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琼山公司另须偿还5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一)广州公司是否须对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投资公司是否对广州公司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是否需要偿还贷款本息?



三、诉讼结果

广东省高院认为,投资公司并未存贷款业务金融许可,涉案贷款合同全部无效,借款人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应当返还贷款本金及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本案贷款合同分别于1991年和1993年到期,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投资公司的债权不受司法保护。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广州公司与海口公司、琼山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广州公司对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广州公司承诺担保的是投资公司对海南公司的债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地下车库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投资公司对地下车库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判决:驳回投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至此,本所律师代理广州公司的诉讼,取得了完胜。



四、律师策略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海南地产泡沫达到顶峰,资金需求相当旺盛,在超高额利息的诱惑下,各种机构不论有无存贷款金融资质,都纷纷向开放商敞开借贷大门。然而,在中央的宏观调控之下,海南房地产泡沫迅速破灭,大量的借贷纠纷浮出水面。相比之下,广东房地产虽然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但毕竟在短期内逐渐恢复了元气。

在海南地产泡沫中,海口公司、琼山公司、海南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海南公司甚至因此而破产。广州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则继续进行下去,在建工程也完成了主体结构封顶。投资公司在起诉时绕开借款人,直指广州公司,恐怕主要是看中了广州公司的资力。在诉讼中,又把借款人海口公司、琼山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投资公司对起诉广州公司缺乏信心。为了将广州公司拉进“风马牛不相及”的诉讼,投资公司采取的诉讼策略就是“混水摸鱼、乱中取胜”。投资公司林林总总地罗列了一大堆证据材料,把海口公司、琼山公司的借款事实和海南公司、广州公司的借款事实搅拌在一起,然后暗渡陈仓,虚构广州公司为海口公司、琼山公司担保的事实,最终让广州公司为“无妄之债”埋单。为此,投资公司针对广州公司组织了两大理由:一是主张广州公司与琼山公司、海南公司人格混同,广州公司应当对琼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是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琼山公司、海南公司人格混同,而该两公司和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二是主张广州公司承接了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的债务,所依据的证据是广州公司对投资公司700万元的还款记录,以及广州公司、海南公司和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等合同。

就海口公司、琼山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言,投资公司的诉讼主张存在诸多破绽,比如:借贷合同属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违法无效;初步证据显示还款请求权已过了诉讼时效;而且,约定的利率显著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等等。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破绽都可以作为广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本所律师在认清了原告的诉讼目的和套路后,摒弃了上述抗辩理由,而采取了一个最为简练实用的方案:厘清法律关系,跳出是非之地。投资公司提出的“人格混同”和“债务承接”两条理由,形象地说就是编织了两根“法律关系之绳”,企图对广州公司进行“诉讼绑架”,我们只要解开这两根绳索,就可以从毫不相干的诉讼中抽身而出了。我们设计的诉讼方案是:

(一)反驳“人格混同”论。我们指出,人格混同是指企业法人之间在人员、财产、账簿等方面混为一体,应否认其各自独立人格而认定其实质为一家法人的情形。法定代表人兼任是正常的商业现象,不能仅凭广州公司与琼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认定二者“人格混同”,而且,另案生效判决并非认定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投资公司主张“人格混同”是毫无道理的。

(二)澄清“债务承接”论。我们紧扣证据,指出《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的三方主体根本就不涉及海口公司和琼山公司,而且合同、协议中所确认的贷款本息也与海口公司、琼山公司的借款本息大相径庭,投资公司无视基本事实,堆砌各种毫不相关的证据,只是为了混淆视听,达到移花接木的目的。另外,广州公司偿还投资公司700万元,是为了偿还其自身对投资公司的借款,没有证据显示这笔还款是受琼山公司委托还款。因此,《抵押贷款合同》、《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州公司与本案无涉。

这一诉讼方案取得了良好效果,广州公司从本案诉讼抽身而出,剩下的就是对投资公司与海口公司、琼山公司的对抗作壁上观了。这也从反面说明,我们放弃援引《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诸多抗辩事由,是一个正确的决策,如果我们援引无关合同中的抗辩事由,无异于与投资公司“近身肉搏”,这样以来只会把水搅得更浑,结果可能正中投资公司下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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