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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银行诉某发展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王卫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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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广州某银行诉某发展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作者:匿名 | 来源:www.gzfdcls.com | 时间:2008-12-29 01:46:44
广州某银行诉某发展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题述一案中,本所律师代理原告广州某银行参加一、二审诉讼,分别案列(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0号、(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72号,基本案情如下:

1997年9月,广州某银行(下称“原告银行”)与某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银行向发展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一年,并约定了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发展公司负担等。某建设集团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在保证人和抵押(出质)人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银行即将该笔贷款划至发展公司账户下。

同日,原告银行与建设公司、发展公司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下称“1997抵押合同”),建设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该房产当时另设有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为了确保抵押权有效行使,原告银行与建设公司于2000年8月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下称“2000抵押合同”),仍以“1997抵押合同”中的房产为上述同一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也与“1997抵押合同”约定一致,并约定了抵押期限至2002年6月。原告银行于2000年9月取得了抵押备案证明书。

借款期限届满后,发展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04年底,尚欠1400多万的借款本金及28万多的利息未还。原告银行遂于2005年3月向广州中院递交诉状,请求发展公司返还欠款,并主张对建设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及律师费等。



二、争议焦点:

(一)贷款是否实际发放?

(二)原告银行能否行使抵押权?

(三)原告银行可否主张律师费?



三、诉讼结果

广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相关证据应确认原告银行发放了贷款,发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1997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生效,“2000抵押合同”除约定抵押期限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两被告需对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责任,且原告银行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亦未超过标准。据此判决,发展公司应向原告银行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原告银行对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院,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认发展公司应付利息超过原告银行请求金额部分予以改判外,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至此,我所律师代理的本案,取得全胜。



四、律师策略

本案系典型的借贷抵押纠纷,作为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银行,向借款人追债引发的诉讼不胜枚举。本案相对其他借款纠纷案呈现出历经时间久、证据材料复杂、合同履行及抵押关系的认定均具争议等特点。因该贷款已逾期六年有余,我所律师接手本案,即先从诉讼时效方面审查入手,通过提请委托人多次搜集证据,发展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多次还款行为得以证明,其最近的还款距起诉日期不久,从而解决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而制定一系列的诉讼策略。

(一)敏锐捕捉证据信息,准确敲定诉讼请求。在原告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发展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清偿应付费用时,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发展公司负担;而“2000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范围的条款也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我所律师仔细阅读上述证据后,敏锐地发现合同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的上述约定。以往案例显示,借贷双方经常作出类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有甚者会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的字眼并列举若干费用,据此贷款人在诉讼中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但此诉请通常会因未明确约定而被法院驳回。本案则区别上述案例,我所律师坚定地在诉讼请求中列明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银行的律师费用。庭上对峙中,两被告对此表示激烈反对,并援引了以往判例所采用的理由,认为律师费并非原告银行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其不应承担。然而“白纸黑字”,此乃双方合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面前不容辩解,法院当然采纳了我所律师的意见,支持该项诉请。

(二)巧妙运用证据,以期“拨乱反正”。对于能够证明原告银行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及《借款收据》,其出具日期均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前数日,这对发放贷款的认定带来一些难度。如何使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更有说服力?我所律师想出一个周全之策,即主动举证证明发展公司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一般而言,借款人自己往往会尽力对已归还欠款事实予以举证,我所律师反其道而为之,目的有二:首先,该举证可证明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其次,我们主动提出发展公司已履行部分义务,将使被告陷入被动境地。若对方利用上述证据瑕疵抗辩原告银行未发放贷款,则其也不存在还款一说,但发展公司若因此否认已还了部分款项,则面临的风险很大,届时极有可能“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向原告银行归还所有本息。如若对方承认归还款项的事实,则其自认足以认定原告银行已发放贷款。果不其然,发展公司抗辩证据不足,否认原告银行向其发放贷款,却又承认了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面对发展公司如此缺乏逻辑的抗辩,法院自是无法支持。

(三)准确分析抵押关系,顺利确认抵押权。在存有抵押的借款纠纷中,债权人能否最终得到清偿往往决定于抵押权的行使。本案毫无例外,原告银行若欲债权得以受偿,关键要确认对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银行与建设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我所律师仔细推敲该两份合同,就如何运用进行了谨慎的论证。对于“1997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不生效,显然仅提交该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2000抵押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但约定内容属双方合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且因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原告银行有效享有抵押权。其中,该合同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因法律明文规定该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建设公司抗辩已过抵押期限显得苍白无力。发展公司见此情景,马上提出该抵押未经过其同意而无效,面对该无理阻挠,我所律师指出上述抵押系原告银行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债务人发展公司并无不利,无需经其同意,轻易驳倒对方观点,顺利确认了抵押权。

(四)及时提起诉讼保全,确保债权实现。在发展公司上诉期间,我所律师在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建设公司所有的其他大部分房产被不同法院查封,但本案的抵押房产尚未查封。根据这一情况,我所律师迅速作出判断并立即采取行动。由于提起上诉,本案的最终解决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而建设公司官司累累,为避免在这段时间内其他法院对抵押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我所律师马上与原告银行沟通,建议即刻提起财产诉讼保全。原告银行接受了我所律师的建议,向中院提出诉讼保全措施,进而确保了本案今后执行中抵押权的顺利实现,解除了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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