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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银行诉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某区政府担保纠纷案
王卫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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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香港某银行诉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某区政府担保纠纷案
作者:匿名 | 来源:www.gzfdcls.com | 时间:2008-12-29 01:48:35
香港某银行诉广州市某公司、广州市某区政府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题述一案中,本所律师代理原告香港某银行进行诉讼,案列(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基本案情如下:

1996年2月,被告广州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原告银行向案外人香港某公司的借贷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为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约定适用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此享有非专属管辖权。在这份担保契约书尾部,有中国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盖章,并载明:同意去年贸易项下开证额度1500万港元延续及新增1000万港元开证额度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广州市某区政府也向原告银行出具《承诺书》,称:案外人香港某公司向原告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2500万港元,经区政府批准同意;区政府“愿意督促案外人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如案外人公司出现逾期或者拖欠原告银行的贷款本息情况,区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原告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基于此,原告银行根据授信书陆续向案外公司提供借款,但案外公司事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银行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案外人公司。2000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判令案外人公司向原告银行偿付本金1800万港元及相应利息;案外人公司向原告银行交付经法律押记的某大厦的“空置管有权”。原告银行根据法院判决,将抵押的大厦变卖,仅得价款114万港元。

另一方面,原告银行委托香港律师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区政府承担责任,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于是,原告银行于2002年1月一纸诉状将两被告告上广州中院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银行偿付本金1800万港元,及抵押大厦变卖款减冲后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一)广州市中院对本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二)香港法上交付抵押物“空置管有权”是不是大陆法上的“以物抵债”?

(三)被告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四)被告政府的《承诺书》是否有保证的意思?



三、诉讼结果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香港法院享有非专属管辖权,并不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般地域管辖,所以广州市中院有权受理本案。原告银行充分证明了主债务余额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香港法律上交付“空置管有权”相当于大陆法上的实现抵押权,并不是“以物抵债”,借款人并未清偿主债务,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尾部已有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合法有效。被告区政府的《承诺函》已构成保证意思表示,鉴于法律禁止政府担保,区政府具有相应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公司对1800万港元的主债务及抵押物变卖款冲抵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区政府对借款人案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于2003年9月作出。至此,本所律师代理的原告取得了全面胜诉。



四、律师策略

本案属于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呈现的特点有:一,标的额较大,至起诉时标的额达2000多万港元;二,案件资料庞杂,各种中英文材料卷帙浩繁;三、法律适用复杂,大陆和香港两地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不过,本所在处理涉外经济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处理起来也是驾轻就熟。收案后,本所律师很快就消化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件把脉后准确地指出症结所在:作为涉外商事纠纷的常规问题,管辖权和法律冲突肯定是不可回避的;另外,区政府《承诺函》的性质也会成为争议焦点。为了做精做细,本所又就此案进行了集体评议,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方案。

(一)资料补充和证据传递。尽管当事人提交了一大撂初始材料,但经过律师的披沙拣金之后,已经疏朗了许多,同时初始材料的欠缺也显露无遗。于是,本所律师在认真估测本案之后,又向当事人开列一张补充材料清单。另外,由于陆港之间举证送达、法律查明需经过严格转递程序,本所律师又不厌其烦地与香港多家律所进行联络,办妥本案诉讼材料的一切手续。至此,一套事实清晰、程序完备的诉讼材料得以形成,为胜诉奠定了初步基础。

(二)受理法院的确定。确定管辖法院,永远是原告起诉的首要问题。由于陆港之间当时并无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制度,本案必须在大陆起诉将来才能为大陆法院执行,因此本所律师选择向广州市中院起诉。不过,香港银行的格式担保契约书中,往往会有“香港法庭对本契约项下一切争议享有非专属管辖”等英美法表达。由于语言上的隔膜,这种条款一度被曲解为“只有香港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本所既往的涉外诉讼业务中,已有多个案例认定香港“非专属管辖”并不排除大陆法院管辖。所以当被告提管辖异议时,本所律师只是将既往案例往席上一摆,就将管辖异议化解于无形之中,案件按照设计稳稳当当进入广州市中院的管辖范围。

(三)被告的确定和诉讼请求的设计。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做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疑问的,但区政府能否成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显而易见的事。不过,既然已经启动诉讼,一般而言,尽可能多地列举被告,尽可能多地主张权利,对增加胜诉几率不无好处。因此,本所律师将公司和区政府都列为被告,同时要求二者对本金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律观点的组织。本所律师洞察到,对于被告公司而言,担保契约是否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是胜负的命脉所在。果不其然,被告公司在庭上提出:担保书尾部外汇管理部门的批示是针对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授信行为,而不是针对被告的担保行为,故对外担保因未经担保而无效;担保契约选择香港法律,实质上规避了大陆法律的强行规定,也是无效的。被告公司据此主张,根据大陆法律,其不应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只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些变数都在本所律师预测之中,于是当庭向提交严密的证据链条,有力地证明了对外担保已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额保证责任。根据大陆法律,原告应当就香港的相关法律举证。而此前,本所在与香港律所的联络,早已办理好香港法律的查明手续。根据香港法律,在借款人完全清偿之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直延续,这对原告银行相当有利!可以说,我们的诉讼方案对被告公司应付裕如,广州市中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法律意见。

区政府被拉进被告席,并非我们的主要目标,只是为了增加胜诉的保险系数。按照我们预先分析,由于近年来政府出面为企业借款斡旋的现象较为普遍,而且书面函件中多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业界称之为“安慰函”。对于安慰函,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政府往往能够在纠纷中从容脱身;即使政府明确表示担保,也因为违法无效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请求被告区政府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但并未对此寄予期望,但作为律师,理当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任何一滴点利益。因此,法庭上本所律师对被告区政府的《承诺函》逐字逐句进行了深刻分析,后来又在代理词中就此旁征博引,力主《承诺函》具有保证意思。广州市中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观点,认为《承诺书》具有保证意思,但因区政府过错违法无效,因此应当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多少属于意外收获,以至于原告笑称:“将来怎么去向区政府要这笔钱啊?”

该赢的赢下来了,没把握赢的也赢下来了,面对当事人的赞许,代理律师心里涌上来是策略带来的成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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