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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发行诉深圳某公司、兰州某股份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王卫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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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浦发行诉深圳某公司、兰州某股份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作者:匿名 | 来源:www.gzfdcls.com | 时间:2008-12-29 01:53:15
浦发行诉深圳某公司、兰州某股份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题述一案中,本所律师代理被告浦发行进行诉讼,案列(2006)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03号,基本案情如下:

2004年12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与深圳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深圳公司向浦发行借款4500万元,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当年底偿还第一期。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深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息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浦发行有权要求深圳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深圳公司以其持有汇票提供质押担保,与浦发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汇票质押背书、交付。该汇票由兰州公司董事长指示其董事邓某开具,以兰州某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深圳公司为收款人,总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5月。此外,兰州公司、兰州公司董事邓某、深圳公司负责人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

此后,浦发行依约向深圳公司发放全部贷款,但深圳公司第一期款项即无力偿还,且经营情况恶化。浦发行遂于2005年1月向深圳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兰州公司等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深圳公司无力偿还,则行使票据质权,要求兰州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向浦发行足额支付票面金额,以优先清偿债务。

接到应诉通知后,兰州公司立即向其甘肃省公安厅报案,声称其董事长未经公司授权,与深圳公司负责人张某勾结,无真实交易背景而向深圳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用于深圳公司向浦发行骗贷。同年4月,甘肃省公安厅向一审法院致函称:兰州公司董事长与深圳公司负责人张某等涉嫌经济犯罪,已立案侦查。在二审期间,兰州公司又提交了兰州市某检察院关于董事邓某等在开具涉案票据时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案卷材料。



二、争议焦点

(一)本民事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并入刑事诉讼?

(二)借款纠纷能否和票据纠纷合并审理?

(三)审理中深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

(四)浦发行能否对兰州公司直接请求付款?

(五)兰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诉讼结果

(一)深圳市中院一审

1.程序裁判。深圳市中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兰州公司辩称,其原董事长与深圳公司负责人张某涉嫌贷款诈骗,已由公安机立案侦查,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深圳市中院认为兰州公司董事长与张某等个人涉嫌贷款诈骗的事实与本案中的借款、担保等法律行为系不同主体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经济纠纷的审理不受上述个人涉嫌贷款诈骗事实的影响,因此兰州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实体裁判。深圳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浦发行与深圳实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兰州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仅对二者之间的票据抗辩产生影响,且浦发行对前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并不知情,系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深圳实业不履行债务时,浦发行即可行使该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并就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对于浦发行与兰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有兰州公司原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系兰州公司同意对外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至于其董事长是否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对外担保,属于其内部决策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浦发行审查兰州公司内部管理程序既不合理也无必要,故保证合同有效,兰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广东省高院二审。兰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只是将兰州公司的保证责任改判为赔偿责任。

至此,我方当事人完全胜诉。

四、律师策略

本案为借款担保纠纷中的重大疑难案件:(一)本案涉及民刑交叉问题,稍有偏差,民事案件将陷入漫漫无期的刑事诉讼程序,甚至永无结果;(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利益纠葛错综复杂;(三)法律涉及面相当宽广,程序上横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实体上更覆盖了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票据法等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对办案律师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要求较高。本所收案后,用最快速度搜集整理好涉案证据材料,然后集合所内精英力量对案件展开反复激烈的讨论,最终形成了一套经得起推敲的诉讼方案。

(一)诉讼请求的确定。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们首先得确定诉讼请求。一个全面得诉讼请求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当事人利益。根据本案法律关系,我们诉请深圳公司还款,并向付款人兰州公司行使票据质权,同时要求兰州公司、张某等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过,本案虽起诉多个被告,但起诉时深圳公司债台高筑,个人保证人身陷囹圄,只有兰州公司作为票据付款人和借款保证人,才是我们的真正目标。因此,整个诉讼基本上是在浦发行与兰州公司之间激烈而精彩地展开。

(二)程序障碍的清除。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借款担保纠纷中实体问题大多较为明确,因此借款人、担保人往往会从程序方面设置障碍,阻止诉讼的顺利进行,让银行无门说理。像本案这种高标的额案件,我们对被告的程序阻挠有充分准备,在诉讼过程中见招拆招,顺畅地将诉讼进行到底。

兰州公司设置的第一道障碍是制造民刑交叉现象,将本案引入一个无底洞一般的刑事程序。在接到应诉通知后,兰州公司立即向甘肃省公安厅报案,称其董事长与深圳公司负责人勾结,进行票据诈骗。甘肃省公安厅予以立案,将涉嫌罪名改为贷款诈骗罪,并向一审法院致函,要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公安厅。这一招可谓弃卒保车,金蝉脱壳!我们的民事案件如果真要移送给甘肃省公安厅,兰州公司主场作战就占尽天时地利人和了;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前,民事案件根本不可能有结论,天晓得这个刑事案件会何时审结!在一审听证会上,本所律师援法据理,指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分别审理,而不应当将民事案件向刑事程序移送。这种有理有据、正本清源的观点为法院所采纳,也化解了被告“搅混水”的招数。

兰州公司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在二审中,兰州公司辩称,浦发行诉讼请求中包含了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票据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票据纠纷应当由付款人(即兰州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兰州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将票据纠纷剥离出来,放在兰州审理,再次利用民刑交叉问题来“搅局”,进而逃废金融债务。对此,本所律师紧扣担保法,指出涉案票据质押采用了书面合同,属于《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应当适用担保法而不是票据法;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浦发行有权在借款纠纷中直接向票据义务人兰州公司请求付款,担保合同纠纷可以与主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一纠纷这一观点有力地驳斥了兰州公司的抗辩,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票据质权纠纷并入借款纠纷审理,主动权仍然牢牢掌握在我们手里。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深圳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于2007年1月启动。兰州公司抓住这一法律事实制造了第三道障碍,于2007年4月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这一申请的理由是,根据2002年最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规定,破产企业为共同被告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原告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诉讼案件。由于法有明文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这对浦发行非常不利,因为深圳公司已是债务缠身,不能奢望破产程序在一年半载之内完成,如果破产程序拖延两三年,到时候兰州公司是怎样一番光景,谁都无法预料;加之本案诉讼本已进行了两年多,当事人实现债权的心情颇为急切。综合上述因素,本所律师果断决定,暂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免得被拖入破产程序的泥潭;同时利用新《企业破产法》制度创新做文章,促使本案恢复诉讼。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对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了严格的功能区分,第20条规定对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案件,固然应当裁定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即应恢复诉讼。2007年6月1日,本所律师蓄势而发,在新法生效的第一时间内向二审法院申请恢复诉讼,指出破产财产早已由清算人接管,且原告尚未申报破产债权,新法第20条可以适用于本案。二审法院揆情度理,在7月10日恢复了本案审理,一度中止了近两个月的诉讼又得以继续进行。

兰州公司最后一招是,举报其董事、本案被告之一的邓某挪用资金,并依据兰州市某检察院的起诉材料,试图再次将本案拖进刑事程序。事实上,这只是在重复其业已失败的第一招,不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被本所律师将其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加以利用。

(三)实体问题的阐释

程序障碍扫清之后,原被告双方实体较量的平台顿时开阔。我们的诉讼请求列举多项,但诉讼目标只有一个:最大化实现浦发行的债权。从法律关系分析入手,主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从合同关系是票据质押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基本上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票据质押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

在票据质押关系上,兰州公司辩称,兰州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基础,且由于出票行为和票据质押行为是由兰州公司、深圳公司、浦发行三方同时在场完成的,可推知浦发行对此知情,因此浦发行属于恶意取得票据质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所律师反驳称,有无真实交易基础,只是兰州公司和深圳公司之间的票据抗辩事由,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兰州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浦发行的付款请求权;而且,兰州公司与深圳公司有无交易基础,浦发行无法也无须加以审查,浦发行的注意义务仅针对票据形式和票据行为本身。兰州公司在二审中又对票据质权的实现程序提出了异议,称浦发行未提示付款,就向兰州公司行使追偿权不符合程序。本所律师反驳称,兰州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兰州公司提示付款,但兰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表明其拒绝付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浦发行有权以深圳公司和兰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行使票据质权。在票据质权的取得和行使问题上,本所律师灵活运用法律,透彻阐释法理,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浦发行有权就5000万元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兰州公司应当立即足额付款。这也成为浦发行收回贷款的坚实物质保障。

在保证合同关系上,兰州公司同样提出了一系列抗辩。其抗辩之一是,本案属于“借新还旧”,浦发行与深圳公司恶意传统损害保证人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本所律师针锋相对地指出,司法解释仅仅否定借贷双方隐瞒“借新还旧”实情骗取第三人担保的行为,但本案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提示了“借新还旧”,兰州公司显然知情,不得以此为由推卸保证责任。兰州公司的第二个抗辩是其董事长签署保证合同属越权行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这里有必要交待的是,兰州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另根据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照章程进行严格的内部审批和授权。兰州公司即利用其章程的特别规定和上市公司的治理准则,主张涉案4500万元的担保金额超出了章程对董事长的授权范围,浦发行对兰州公司董事长越权代表行为失察,该保证合同无效,兰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所律师反驳称,保证合同只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归于无效,而证监会的文件至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否定合同效力;而且,董事长有无签署担保合同的权限,属于兰州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浦发行无法察知,故不得以内部限制来对抗善意债权人。一审法院充分支持了本所律师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判令兰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在浦发行和兰州公司之间采取了折衷态度,一方面认为保证合同系越权代表结果,浦发行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合理审查保证人资料,不受表见代表保护;另一方面则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兰州公司应当对不能清偿金额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和二审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同认识,本质上是一个司法审判政策的分歧,不能说谁对谁错,但公允地说,一审的观点更符合现代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潮流。不过,从实际结果来看,这一判项对于原告诉讼目标的实质影响不大。本所律师在结案后,也向当事人提示,今后签订高标的额合同时,慎重起见还是不辞麻烦地审查对方的章程、决议为上。

案件已结,当事人利益也得以最大化实现,但给人的回味是无穷的。但凡律师设计诉讼方案,应当综合考虑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程序上失策,实体方案再好也是英雄无用武之地;当然,实体上失策,程序方案再好也等于搭好台子却唱不好戏。二者相得益彰,才能取得最终胜利。本所代理浦发行诉讼,胜诉的根源即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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