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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李学勇律师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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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判决书黄X
更新时间:2023-12-15

原告:X,女,汉族,1989 年X X日生,住光山县X XX城X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住所地:光山县XXX城村X湾。

负责人:X传,系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X与被告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以下简称X城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 2023 年 12 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城村X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享有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 30215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X出生于 1989 年 4 月 13日,即为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户口也一直在此,从未迁出,并分得责任田地。自 2016 年槐店乡人民政府开始对被告X城村X城村民组土地进行征收,持续2019 年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9 年 9 月将征地补偿款支付至X城村民组会计的账户,2022 年 10 月本村民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 30215 元。但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并列前述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

2、户籍证明;

3、缴纳社保的凭证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领取部分土地补偿清单;

5、结婚证及万星户口簿身份证;

6、光山县XX街道办事处神埂村民委员会证明;

7、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 1522 民初 2792 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X城村X城村民组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光山县人民政府安排,X店乡人民政府对被告X城村X城村民组104.5 亩土地进行征收,作为光山县X店乡槐XX养老庄园项目的建设用地,双方于 2019 9 月 26 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9 年 9 月 27 日,经被告X城村X城村民组村民集体协商一致同意成立土地补偿款管理,小组,将该项目的土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具体为:X城村民组会计杨X亮开户,组长程X传及程X涛设置码,村民代表程X才 黄X成、程X来负责监督,银行卡由杨X亮保管。2019 年 9 月28 日,光山县X店XXXX养老庄园建设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 5190515 元支付至X城村民组会计杨X亮账户。2022 年 10 月 27日制定《X城村XX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参与补偿款分配人口认定,通过本村民组无记名投票方式认定符合此次征地补偿分配的人口为 142 人。没有认定为本村民组征地补偿分配人口的人员,如有异议的,可走司法程序解决。第五条:充分考虑有承包土地面积的农户与没有承包土地面积的农户存在差异,经充分协商,决定对有承包土地面积的农户,按实际分田人口每人 10000 元先进行额外一次性补贴,剩余补偿款村民组实际认定人头每人补偿 30215 元。

另查明,原告X生于 1989 年 4 月 13 日,系被告X城村XX村民组村民,从小一直在该村民组居住生活,2012 年 4 月 28日与万X登记结婚,婚后到夫家光山县XX街道办事处神埂村民 组居住生活,婚后X的户口在X城村X城村民组一直未迁走,其在夫家X店XX村XX村民组未分得土地。同时还查明,X城村X城村民组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分为两部分:先由分田人口 每人补偿 10000 元,再按照人头每人补偿 30215 元,可同时享有。原告黄X基于分田人口已分得补偿款 10000 元。被告X城村XX村民组按照乡村的意见,尚预留有土地补偿款 20 余万元用于解决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X是否享受按人头参与分配X城村民组本次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资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 年 9 月 26日X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X城村X城村民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收X城村民组 104.5 亩土地,2019 年 9 月 28 日X城村 民组收到征地补偿费 5190515 元。原告黄X自 1989 年出生即为该组村民并在该组分得责任田地,2012 年 4 月 28 日出嫁到其他村,但户口一直未迁走,一直在X城村民组参加社保缴费,且其在夫家光山县XX街道办事处神埂村民组未分得责任田地。综合以上因素,在 2019 年 9 月 26 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时,原告黄X 完全具备X城村X城村民组村民资格,理应与该组其他有承包责任田地的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即在本次土地征收补偿中,除按分田人口分得补偿款 10000 元外,还应按人头再分得征地补偿款 30215 元。被告X城村X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享有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征地补偿款 30215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8 元,由被告光山县X店XX城村X城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贾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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