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商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1524 民初 2923 号
原告:董某会,女,1969 年 12 月 10 日生,汉族,住河南 省 x 城 县 xxxx 村x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前,男,1968 年 9 月 19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城 县xxxx 村 xxxx 组。
原告董某会诉被告杨某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8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离婚;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1990 年经人介绍相识,于 1991 年 3 月 15 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从 2018 年 3 月份起一直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原告曾于 2022 年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前辩称,双方认识是原告父亲撮合,为结婚好看,互找了媒人。原告诉状不属实,双方婚姻不是包办,是经介绍在一起并于 1991 年 8 月 30 日领取结婚证,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吵嘴很正常。原告应返还银行存款 80000 元左右,给付两头猪和一头牛的价值约 40000 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40000 元,否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1990 年经人介绍相识,于 1991 年 8 月 30 日登记结婚。双方于 1991 年 10月 20 日生育一子杨某东,于 2000 年 4 月 11 日生育一女杨某,于 2002 年 10 月 8 日生育一子杨某友。原告曾于 2022年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 2022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22)豫 1524 民初 378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现经过法定期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 2011 年初建成的位于商城县xxxxx村四间两层房屋一栋及偏房两间;另于2023年8月以房顶出租与xxx公司进行xx发电而产生的每年 650 元租金收益。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
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2022)豫1524 民初 3789 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本次诉讼中,被告亦表示附条件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银行存款 80000 元、给付两头猪和一头牛的价值约 40000 元并赔其偿精神损失费 40000 元的诉讼主张,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会与被告杨某前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xxxxx村四间两层房屋一栋及偏房两间以及房顶出租的租金收益归被告杨某前所有。
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计 150 元;由原告董某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杰
二 〇 二 三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龙
书记员
周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