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522 民初 754 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国,男,1987 年 1 月 2 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xxx镇xxxxx岗 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婷,女,汉族,1988 年 5 月 27 日
生,住河南省光山县xxx镇xxxx岗 xxx号,系原告彭某国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胜,男,1974 年 3 月 19 日生,
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xxx镇xxx大院xxx号。
原告彭某国(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胜(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婷、李律师,被告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胜立即支付原告彭某国的装修尾款 19000 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 19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 年 12 月份,经亲戚介绍,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房屋室内进行室内刮灰及乳胶漆作业。工程完工后,就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 年过年前,被告共支付原告 7000 元装修款。经结算,除支付部分装修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 19000 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与 2019年 2 月 3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某国乳胶漆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 元),陈某胜,2019 年 2 月 3 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彭某国对反诉原告陈某胜反诉答辩如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房屋施工前,已告知被告房屋墙面需先做防水工程,再做墙面乳 胶漆,保证工程质量。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同原告已就工程完 工后款项达成协议。反诉中提到房屋工程交付之后质量问题, 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胜本诉答辩意见与反诉事实和理由一致,即答辩称,2015 年 6 月份,反诉原告家自建房正在建造之时,反诉被告经亲戚介绍,找到陈某胜,请求包工包料做室内装修的乳胶漆部分,反诉原告应允后,彭某国从 2015 年年底开始进场施工,2016 年年底反诉原告支付彭某国乳胶漆工程款 7000 元后,一直到目前为止,还有一部分尚未完工。从 2017 年开始,反诉原告就发现彭某国包工包料所做的乳胶漆墙面已经有开裂、掉灰、脱落的现象发生,反诉原告夫妻二人也多次向被告反映这些问题。2019 年 2 月 3 日被告夫妻到反诉原告家中结算乳胶漆装修款,经计算一共 26000 元,扣除已 支付的 7000 元,还欠 19000 元。虽然被告做的乳胶漆存在质量问题日渐严重,并且尚未完工,但反诉原告考虑到是熟人介绍,所有款项也没有支付到位,存在的这些问题不担心被告不处理,所以就给彭某国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彭某国乳胶漆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 元),陈某胜,2019 年 2 月 3 日”的欠条。2020 年 2 月 20 日,反诉原告夫妻二人带着孩子去湖南过春节,只有年迈的父母在家,出发当天曾短 信告知被告去湖南这一情况。2020 年 2 月 22 日晚上 9 点多,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踢坏反诉原告家不锈钢大门,非法进入室内,并踹开反诉原告母亲居住的卧室门,致使不锈钢大 门损坏及卧室锁损坏,后经不锈钢师傅预估,经济损失大约 1000 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大量使用劣质材料,所做的乳胶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乳胶漆墙面脱落严重, 极大地影响了反诉原告家庭的和睦和生活质量,给家人的健康带来严重的隐患和沉重的心理负担。鉴于被告尚未完成施 工的室内墙面乳胶漆存在的质量问题,已无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反诉,
请求:1、 判令依法撤销反诉被告于 2019 年 2 月 3 日给反诉原告出具 的 19000 元乳胶漆款的欠条;
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 告已支付的 7000 元乳胶漆款;
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 告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 11000 元;
4、本案诉讼费由 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原告彭某国(反 诉被告)经人介绍承揽被告陈某胜(反诉原告)自建的两套 房屋室内乳胶漆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彭某国包工包料 进行施工,同年年底彭某国即开始进行乳胶漆装修,工程完 工后,陈某胜于 2016 年年底支付彭某国乳胶漆装修款 7000 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胜于 2019 年 2 月 3 日向原告 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彭某国乳胶漆款壹万玖仟元整 (¥19000.00 元) 陈某胜 2019.2.3 日”。后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要该欠款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陈某胜提出反诉,经审查,依法 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反诉原告自建的房屋乳胶漆墙 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脱落现象,庭审中本院告知反诉原告陈某 胜是否就乳胶漆墙面脱落与反诉被告彭某国的施工行为存 在因果关系及乳胶漆墙面脱落造成的损失金额申请司法鉴 定,反诉原告陈某胜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录音资料、 视频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 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国与被告陈某胜经口头商议,约定 由原告彭某国为被告陈某胜房屋进行乳胶漆装修事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 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 的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对被告陈某胜住 房的乳胶漆装修工程,被告也已在房屋中居住多年,且施工完成多年后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尚欠原 告 19000 元的乳胶漆装修款未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 应的工程款,被告陈某胜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现 原告彭某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 因双方协议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陈某胜主张撤销欠条、返还已支付款项及赔 偿损失的请求,因反诉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反 诉原告陈某胜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乳胶漆墙面脱落系反诉被告彭某国提供的乳胶漆及施工行为有关,亦难以确定房屋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陈某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彭某国装修款 19000 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彭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276 元,减半收取计 138 元,由本诉被告陈某胜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250 元,减半收取计 125 元,由反诉原告陈某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金 红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