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1522 民初 853 号
原告:宋某宝,男,1952 年 8 月 13 日生,汉族,住河
南省xx县xxx镇xxxx湾 xxx 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顺,男,1955 年 03 月 17 日生,汉族,住河
南省xx县x亭xxxxx湾xx组。
原告宋某宝与被告杨某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 2 月 2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9,600 某及逾期利息(以 9,600 某为基数,自起诉支付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 年期间,被告杨某顺在光山县xx园镇xx村xx承接室内装修工程时雇佣原告从事木工等杂活工作。工作结束后只给了部分劳动报酬。2021 年 3 月 15 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 9,600 某,因被告无力支付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原告认为,被告雇
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并列前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 年被告杨某顺承包光山县xx园镇xx村xx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宋某宝为其提供木工吊顶等劳务工作。工期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某顺尚欠原告宋某宝劳务费 9,600 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顺于 2021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宋某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宋某保玖仟陆佰某正,2021 年 3 月 15 日 杨某 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引起 诉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宋某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杨某顺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 2023 年 2 月 28 日作出(2023)豫 1522 民初 853 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某顺的银行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 录音资料、光山县人民法院(2023)豫 1522 民初 853 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宋某宝为被告杨某 顺承包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吊顶劳务,被告杨某顺理应支付相 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9,600 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 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宝劳动报酬9,600 某;
二、驳回原告宋某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 某,案件保全费 116 某,由被告杨某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建 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