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 0783 民初 5548 号
原告:李某,男,1989 年 12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县 xxx 镇 xxxxx 村 xxx 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跃,男,1970 年 11 月 4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 某 市 xx 镇 xxx 宅 xxx 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月 1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7 月 24 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吴某跃的银行存款 140000 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0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 - 1 -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彩钢活动房业务往来,2016 年 1 月 15 日,经结算,被告吴某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苍南 B07 地块彩钢房材料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 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40000 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6月19日起按同期全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00 元,减半收取 1550 元,保全费 1220 元,共计 2770 元,由被告吴某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吕美丽
二 〇 二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俞望杰
注意:文章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前已失效,请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