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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后,单位如何安排工作岗位
更新时间:2023-02-01

王X龙、日照GT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1103民初3164号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21年10月13日


原告(被告):王X龙,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日照GT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龙诉被告日照GT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2021年9月13日,本院又受理了RG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起诉王X龙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并入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X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原告)R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RG公司与王X龙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RG公司支付王X龙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61184.33元;3.RG公司支付王X龙经济补偿金71458.18元;4.RG公司支付王X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65元;5.RG公司配合王X龙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RG公司为王X龙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移转手续。事实和理由:王X龙自2007年4月1日起在RG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上料工。2014年7月12日10时许,王X龙在下班后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王X龙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等伤害。2015年6月17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龙构成工伤。2018年6月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18]161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5月24日,王X龙被通知返岗上班后,RG公司为其安排上料工岗位实际干的是办公室、操作室卫生清洁、废旧编织袋监装工作、过磅单的分类收存。2018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王X龙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龙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RG公司就找各种理由刁难,要求王X龙和正常职工一样倒班工作。基于身体原因,王X龙一再要求单位调换到一个合适、固定的工作岗位,但是RG公司一直没有安排。自2018年6月,RG公司让王X龙在家待岗,停发其工资和停缴社会保险,且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和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的公积金存在未缴纳情形,基于以上情形,王X龙于2021年5月11日书面通知RG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及其他赔偿,RG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拒收了王X龙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

RG公司辩称,RG公司同意王X龙的离职申请,但王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R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RG公司不向王X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王X龙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RG公司支付差额工资等。同年8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525号仲裁裁决,裁决RG公司支付王X龙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RG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

王X龙辩称,答辩意见同王X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龙自2007年4月1日起到RG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上料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RG公司为王X龙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8月至2018年5月。2014年7月12日10时许,王X龙在下班后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王X龙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等。2015年6月17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人社工认字[2015]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龙构成工伤。2018年6月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18]161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3日,王X龙未再到RG公司上班,RG公司为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2019年至2021年期间,RG公司多次向王X龙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但因王X龙对工作岗位不满均未到岗。2021年5月11日,王X龙向RG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6月,王X龙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RG公司支付王X龙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工资61184.33元、经济补偿金7145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2320元;RG公司协助王X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G公司为王X龙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RG公司与王X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2.RG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龙经济补偿53204元,3.RG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40元,4.RG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X龙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5.RG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X龙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驳回王X龙的其他仲裁请求。RG公司和王X龙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R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王X龙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庭审中,王X龙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RG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王X龙发放工资。根据上述银行账户明细计算,王X龙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357.22元。王X龙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27.33元、住房公积金243.6元,均从王X龙工资中扣除。王X龙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490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复查鉴定结论书、岗位异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限期返岗通知书、视频录像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X龙及RG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王X龙于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未提供劳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无法适应RG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RG公司不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形,王X龙要求RG公司补发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G公司未给王X龙缴纳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王X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RG公司应向王X龙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1月1日之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王X龙要求RG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X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构成,即4928.15元(4357.22元+327.33元+243.6元),故RG公司应支付王X龙经济补偿金66530.03元(4928.15元/月×13.5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X龙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经王X龙提出与RG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RG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RG公司应支付王X龙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30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X龙主张1872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RG公司应协助王X龙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X龙要求RG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RG公司要求不向王X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GT公司与王X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3日解除;

二、日照G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龙经济补偿金66530.03元;

三、日照G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X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65元;

四、日照G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X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日照G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X龙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

六、驳回王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日照GT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日照GT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X 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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