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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判令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23-02-08
RGZG公司支付**顺经济补偿金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鲁11民终77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4月02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RGZG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沿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男,1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RGZ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Z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ZG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RGZG公司不支付**顺经济补偿金88706.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承担。事实与理由:RGZG公司已及时为**顺补缴了社会保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GZG公司已经为**顺补缴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中断情形。**顺日后享受社会保险相关待遇与未中断社保的其他劳动者一致,**顺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经济补偿金不同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更多是出自公平原则,对劳动者被侵犯权益的补偿。在法律规范已经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时,根据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不宜在司法实践中再作突破,对用人单位任意加重义务,应注重协调二者利益的平衡。

**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RGZG公司的上诉请求。

RGZ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RGZG公司不向**顺支付经济补偿金88706.36元。

一审中,**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登录RG铁ZG公司prod系统截屏打印件一份,2.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一份,3.日照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4.日照银行流水明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宗, 5.社保缴纳明细打印件一份, 6.补交社保《违法通知》截屏打印件一份, 7.离职通知书打印件,8.视频光盘一张9.仲裁裁决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顺于2007年6月26日入职RGZG公司,职位为天车操作技术员,RGZG公司自2009年4月开始为**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1日,**顺以RGZG公司未缴纳社保、违法加班但未发放加班费、扣发工资提出异议,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交2009年4月前的社会保险,同年7月5日,**顺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工资为由要求与RGZG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顺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RGZ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8306.52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并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经审理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GZG公司支付**顺经济补偿金88706.36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规定为**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顺的其他仲裁申请,RGZG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RGZ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117.68元。2021年12月,RGZG公司为**顺补交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顺于2007年6月入职RGZG公司,但该公司于2009年4月才开始为**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顺以该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GZG公司虽在本案判决前已为**顺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但**顺在离职前已经向该公司提出补缴申请,后因该公司未进行补缴而提出辞职,虽**顺提出补缴申请至其离职的时间较短,但RGZG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为**顺补缴社会保险,故RGZG公司的该补缴行为不能成为不向**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根据**顺在RGZG公司工作的年限,RGZG公司应向**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8706.36元(6117.68元×14.5)。

**顺主张RGZG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但未对其自身属于应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范围进行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顺要求RGZG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顺请求RGZG公司为其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RGZG公司的诉讼请求;二、RGZ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支付经济补偿金88706.36元;三、RGZ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RGZG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提交如下证据:1.**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顺离职前多次向RGZG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补缴社保,直至**顺离职之日,单位仍未依法补缴社保。2.社保查询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2021年6月25日RGZG公司依法缴纳了该月社保,2021年6月21日**顺曾书面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在完全有时间的情况下,RGZG公司完全可以在2021年6月25日补交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未补交,行为存在恶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GZG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顺单方制作,即使为真,补交社保由RGZG公司人资部门单独管理,其他员工并无权限。直至**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RGZG公司人资部门并未收到**顺补缴社保的通知,也并不知道存在漏缴社保的事实。对**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RGZG公司并不知道有漏缴社保的事实,无法作出补交社保的行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RGZG公司应否向**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顺于2007年6月入职RGZG公司,RGZG公司2009年4月才开始为**顺缴纳社会保险,后**顺向RGZG公司提出补交申请,但RGZG公司未及时予以核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顺提出的补缴申请进行处理,故**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RGZ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RGZ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RGZG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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