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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2-08
RG公司、赵*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鲁11民终106号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22年01月24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RG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7**。法定代表人: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RG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因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07年8月起至被上诉人离职前这段期间内,上诉人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中断、漏缴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并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且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此外,上诉人认为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错误。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从2020年7月计算至2021年6月,而一审法院所计算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从2020年4月计算至2021年3月,一审判决中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RG公司不向赵*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27日,赵*杰到RG公司工作,202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起,工作岗位为生产作业领班。RG公司为赵*杰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8月至2021年7月。2021年4月6日至5月5日,赵*杰因自身疾病通过办公系统在线向RG公司请假,申请该期间内治疗休养,假别为普通伤病假。2021年6月11日,RG公司将赵*杰的工作岗位由生产作业领班调整至出铁间技术员,异动原因为免/降职,本薪由每月7789元调整至6069元,并取消领班津贴600元。6月16日,赵*杰提出《调岗降薪异议书》,7月27日,赵*杰通过RG公司内部系统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RG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对其调岗降薪为由,提出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其未再到RG公司上班。2021年8月,赵*杰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RG公司支付赵*杰2021年4月工资差额10057.84元、5月工资4824.87元、6月工资差额2364.6元、7月工资9348.79元;3.RG公司支付赵*杰经济补偿金200658.98元;4.RG公司为赵*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RG公司与赵*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2.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杰工资合计15614元;3.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杰经济补偿金200657元;4.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G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R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赵*杰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一审庭审中,赵*杰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RG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赵*杰发放工资,RG公司为赵*杰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赵*杰2021年7月实发工资为5874元,6月实发工资8422.47元,5月实发工资5962.2元,4月实发工资729.23元。系统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21年4月赵*杰的本薪由每月7789元降至1298.17元,5月为5527.68元,6月为6069元,且未显示发放病假工资。另,根据赵*杰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计算,赵*杰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0787.07元,赵*杰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10.89元、住房公积金524.79元,均从赵*杰工资中扣除。赵*杰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RG公司与赵*杰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21年4月25日起,赵*杰从事生产作业领班岗位,6月11日,RG公司未经赵*杰同意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出铁间技术员,并下调本薪,且RG公司支付给赵*杰的7月份实发工资较之前亦有大幅下降,RG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RG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赵*杰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杰依此于2021年7月27日向RG公司送达离职通知,通知RG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RG公司,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赵*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入职时起算。赵*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构成,即11922.75元(10787.07元+610.89元+524.79元),故RG公司应支付赵*杰经济补偿金196725.38元(11922.75元/月×16.5个月)。

关于赵*杰202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根据RG公司的办公系统显示赵*杰于2021年4月6日至5月5日因自身疾病向RG公司请假并经RG公司审批同意,RG公司应向其发放病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RG公司对其调薪行为未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地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RG公司应补发赵*杰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赵*杰认可仲裁裁决的补发工资的计算方法,且仲裁裁决RG公司补发赵*杰工资156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杰要求RG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RG公司要求不向赵*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RG公司与赵*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二、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杰经济补偿金196725.38元;三、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杰2021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14元;四、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赵*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RG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RG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生产作业领班,虽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有管理职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与专长对被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上诉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业务能力与专长而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同时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调离原岗位后,调整后的工资收入与被上诉人调整前的工资收入悬殊比较大,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且未能提供调岗降薪的合法依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21年4月,被上诉人的工资本薪降低,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降薪行为合理性的情形下,一审以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收入为标准,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R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RG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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