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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更新时间:2023-05-22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RG有限公司、武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RG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Y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L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R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与上诉人武XX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rg公司不向武XX支付工资差额4752元及经济补偿1934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从武XX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可以看出,武XX的工资是浮动的,如2021年7月份从上一个月的12000余元降至不足10000元,且 之后三个月的时间里其工资均未超过10000元,而后又从7000余元升至12000余元;此后武XX的工资亦是有升有降,波动幅度超过2000元的亦为常见,且该段时间内的工资浮动均早于武XX所称降职降薪之日。仲裁机构仅依据2022年1月后武XX的工资降低,而未从武XX工资的整体性对其工资的浮动作出合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rg公司并未对武XX进行调岗,武XX始终从事浇铸工作,其岗位由浇铸领班调整为浇铸技术员,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本质变动。该调动未损害武XX的合法权益,属于rg公司自主用工权的范畴。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我国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现状,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武XX称其自2021年12月24日被降职,却直到2022年3月31日才对此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且其已按照降职后的工作岗位实际履行工作内容两个月以上,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合同有效。

武XX辩称,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方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rg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加班费及工资差额,武XX也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rg公司支付武XX2021年加班费10341.08元、2022年加班费4777.32元;2.判令rg公司支付武XX2021年12月工资差额292.56元、2022年1月工资差额2483.38元、2022年2月工资差额1893.12元、2022年3月工资差额1952.26元;3.案件受理费由rg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在一审中,武XX提供了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员工基本数据异动资料》、《员工每月薪给清单查询》,以及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打卡出勤记录,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rg公司应当支付武XX2021年12月工资差额292.56元、2022年1月工资差额2483.38元、2022年2月工资差额1893.12元、2022年3月工资差额1952.26元。根据武X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打卡出勤记录、登录rg公司办公系统电脑截屏照片可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武XX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且rg公司没有依法发放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rg公司应支付武XX2021年加班费10341.08元、2022年加班费4777.32元。

rg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加班费及工资差额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武XX的上诉请求。

r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rg公司不向武XX支付经济补偿及工资差额;2.诉讼费用由武XX承担。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rg公司支付武XX2021年加班费10341.08元、2022年加班费4777.32元;3.判令rg公司支付武XX2021年12月工资差额292.56元、2022年1月工资差额2483.38元、2022年2月工资1893.12元、2022年3月工资1952.26元;4.判令rg公司支付武XX经济补偿193457.28元;5.判令rg公司为武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XX于2006年5月13日入职rg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5月13日与rg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武XX先后在拉钢工、副机长、浇铸技术员、浇铸领班等岗位工作。rg公司自2007年9月开始为武XX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12月24日,rg公司将武XX的工作岗位由连铸课浇铸技术员,异动原因为免/降职,本薪由8659元调整为7075元。

2022年1月11日,武XX通过公司办公系统邮件向rg公司发送《调岗降薪异议书》,武XX称公司未经协商一致便擅自调岗降薪,要求公司恢复原工作岗位及待遇。2022年3月31日,武XX通过公司办公系统邮件向rg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rg公司存在违法调岗降薪等事由,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合同。

武XX离职前12个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10566元,月平均应发工资12091元。武XX称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未足额发放。

另查明,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武XX与rg公司劳动争议案,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2〕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武XX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2.rg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XX工资差额6328元;3.rg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XX经济补偿193457元;4.rg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武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武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g公司对武XX的调岗是否合理合法。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应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岗位调整前应充分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听取和尊重劳动者的意愿,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亦应与原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便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专长或技能,尊重劳动者的价值。本案中,rg公司将武XX的工作岗位从连铸课浇铸技术员,异动原因为免/降职,本薪亦由8659元降为7075元,rg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本次调岗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rg公司未经协商、公示等程序便对武XX进行了单方调岗且降薪构成违法。武XX以rg公司单方违法调岗、降薪为由,与rg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r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XX在rg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5月13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经济补偿按照16个月的工资计算,即193456元(12091元/月×16月)。武XX2021年12月份工资波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武XX主张的该月份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武XX2022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较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差额较大,该期间,rg公司将武XX本薪由8659元降为7075元,rg公司应向武XX补发2022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数额为4752元[(8659元-7075元)×3]。关于武XX主张的加班费,因武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武XX亦未能提交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武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武XX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rg公司应依法为武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rg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武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rg公司与武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二、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XX2022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共计4752元;三、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XX经济补偿193456元;四、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武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rg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rg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用人单位须确保调岗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正当性,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rg公司将武XX岗位由连铸课浇铸领班调整为连铸课浇铸技术员,本薪亦由8659元降为7075元,武XX对此提出异议,rg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本薪降低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rg公司调岗降薪违法并判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XX仅提供考勤打卡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武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rg公司掌握其存在000加班事实的证据,对其加班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发工资差额,武XX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差额,但武XX每月实发工资普遍存在较大波动,一审法院按照其本薪降低数额计算其欠发工资差额更为合理,对武X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rg公司、武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RG有限公司、武XX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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