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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举证责
更新时间:2023-05-22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rg公司、汤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rg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MXX,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r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与被告汤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mXX,被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7466.1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4日,原告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7466.1元,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属无故旷职,且在工作过程中拒不服从管理,未按时到岗到位,自行离去,未见辞职信,不确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因此,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汤某辩称,答辩人在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将答辩人辞退,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汤某提交来源于RG公司prod系统信息截图打印件,2.汤某提交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 3.汤某提交社保查询照片打印件一份, 4.汤某提交图片、视频光盘一份,内容为:登录RG公司prod系统截屏照片。

对于上述证据1,虽然截图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并非绝对没有证明力,证据1与证据4光盘中的图片内容相符,显示该证据来源于RG公司prod系统,RG公司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其公司相应人事管理系统相关的信息予以反驳,反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打印件载明电话号码及相关内容,结合证据4汤某与lx的多次谈话视频来看,内容之间相印证,能够认定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RG公司确于2021年12月份停缴汤某的社保,该份证据虽为查询照片,但其显示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组证据与汤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相印证,其中视频内容能够证实汤某确已于2021年11月24日被RG公司辞退并被要求搬离宿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为:被告汤某提交的社保、医保参保缴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原告R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某于2019年6月28日入职原告RG公司,任技术员。2021年11月24日,RG公司以汤某故意不服从上级主管合理调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汤某辞退,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停止其考勤权限。2021年12月10日,汤某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RG公司支付赔偿金27466.1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并要求RG公司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该委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G公司支付汤某赔偿金27466.1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RG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汤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493.22元。

本院认为,汤某与RG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4日RG公司以汤某不服从上级主管合理调遣,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汤某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RG公司并未就其解除与汤某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亦未举证证实已将该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履行相应的法定解除程序。故RG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汤某支付赔偿金27466.1元(5493.22元×2.5个月×2)。

关于防暑降温费,汤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岗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对汤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汤某关于协助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rg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赔偿金27466.1元;

二、rg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汤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协助汤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驳回rg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rg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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