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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中运营车辆停运损失的判决
更新时间:2023-02-01

LH与许QZ、巨野县QJ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鲁1102民初438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8月31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LH,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QZ,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巨野县QJ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曾XX,经理。

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Z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ZZ。负责人:ZZ,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ZP,该公司职工。

原告LH诉被告许QZ、巨野县QJ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J运输公司)、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H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许QZ、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ZP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QJ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4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12时28分许,被告许QZ驾驶鲁R×××××/鲁R×××号牌车辆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4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36公里840米与北京北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LH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半挂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LH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日照交警东港大队认定,许QZ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LH不承担责任。LH伤情经依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鲁R×××××/鲁R×××××号牌重型半挂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QJ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许QZ辩称:事故发生属实,RBZZ/鲁R×××××号牌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QJ运输公司,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挂靠在被告QJ运输公司经营,挂靠合同由QJ运输公司留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为方便计算应当 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5%进行扣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QJ运输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5日12时28分许,被告许QZ驾驶鲁R×××××/鲁R×××××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4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36公里840米与北京北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LH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LH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第Z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QZ负事故全部责任,LH无责任。鲁L×××××/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日照AK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以250000元从该公司购买。鲁R×××××/鲁R×××××号牌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QJ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许QZ,鲁R×××××号牌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号牌车未投保保险。

原告受伤后入日照市RM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肠梗阻、股骨干骨折、胫腓骨干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耳损伤、高血压、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软组织疾患、低钾血症、肾结石、××,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98359.50元。后原告因左股骨近端骨折术后合并感染再次入住日照市RM医院,行左髋部VSD取出、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274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日照FZ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法医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LH左膝、踝功能障碍。左踝功能丧失50%以上,左膝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LH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200元;被鉴定人伤情护理期为120天,前30天2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日照AK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车辆损失评估,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XX价认字(2019)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L×××××德龙车辆的损失金额155053元,残值653元,实际损失金额154400元。

原告申请对鲁L×××××/鲁L×××号牌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山东FR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鲁FR评字(2019)第SF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鲁L×××××/鲁L××××半挂车日停运损失价格:921元。

原告LH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鲁110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鲁R×××××/鲁R××××号牌车辆。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许QZ垫付原告90000元,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11107元(第一次院198359.5元;第二次住院12748元);2、误工费(80683元/年÷365天)×300天=66315元;3、护理费(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120-30)天=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4+27)天=3550元;5、交通费30元/天×(44+27)天=2130元;6、残疾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12%=101590元;7、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8、后续医疗费8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停运损失921元/天×50天=46050元;11、车辆损失154400元;12、评估费3000元;13、鉴定费2000元;14、保全费1520元;15、保全担保费600元;16、施救费3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5412元。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市RM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RM医院的住院、出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日照FZ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买卖合同、鲁L×××××/鲁L×××××半挂车行驶证及运输证、原告LH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日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

对原告上述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日照市RM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RM医院的住院、出院的病历无异议;对于用药明细有异议,费用清单请求法院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部分;对于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日照FZ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建议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对于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评估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此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并且评估价格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于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于保全费票据及担保费发票有异议;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部分,应按照15%进行核减;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无关损失,答辩人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答辩人按照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报告为2019年10月出具结果,应按照上一年度39549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停运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内;车辆损评估价格过高且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在答辩人赔偿范围内;施救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当地标准予以酌定。

对原告上述损失及证据,被告许QZ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dh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第SF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因交通事故造成鲁L×××××号牌德龙车辆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5日的价格为136400元。原、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实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合同、日照市RM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RM医院的住院、出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日照FZ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山东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担保费发票原件、机动车行驶证、(2020)第SF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QZ驾驶鲁R×××××/鲁R×××××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204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36公里840米与北京北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LH驾驶的鲁L×××××/鲁L×××××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LH受伤、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许QZ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QJ运输公司盖章,无该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对该免赔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11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合计71天=355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左膝、踝功能障碍,左踝功能丧失50%以上,左膝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日原告44周岁,原告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20年×12%=101589.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责任、伤害后果以及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5、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90天×1人=18000元计算,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LH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96天,原告实际经营营运性车辆,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对该车辆停运期间的天数应误工期限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256天(296天-40天);原告系鲁L×××××/鲁L×××××号牌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以及买卖合同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参照行业标准80683元/年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80683元/年÷365天×256天=56589元计算,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按20元/天×住院71天=1420元计算,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800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足以证实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数额确定,原告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136400元,(2020)第SF08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关于停运损失,该车辆属营运性车辆,原告为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主张因事故导致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从事相应营运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维修期限40天;经本院委托评估,鲁L×××××/鲁L×××××半挂车日停运损失价格为921元,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921元/天×40天=36840元计算予以支持;12、施救费合计133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588795.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8879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LH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以及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QJ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照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抗辩非医保、停运损失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落款处仅有被告QJ运输公司盖章,无QJ运输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该两项免赔约定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466795.60元,由被告许QZ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466795.60元。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LH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LH各项损失合计46679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 、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许QZ已垫付原告LH90000元、已垫付施救费10150元,合计100150元,该垫付款与其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相折抵后,剩余款由被告许QZ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支取。

案件受理费10702元,由原告LH负担1015元,由被告许QZ负担9687元;保全费152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由被告许QZ、巨野县QJ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车损重新评估费6800元,由被告ANH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xx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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