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因长期互供互买钢材,形成了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7年12月28日,被告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购买钢材后,由其会计马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材料款10000元整。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25300元,在付款时提供。锯条人: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马某,该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11927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代理意见】
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天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钢材买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支付材料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以LPR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2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27元,请求贵庭予以支持。
3.欠条中载明,该材料款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付清,这仅是欠条的附随义务,欠条的主给付义务应当是给原告偿付材料款,附随义务的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履行,不应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被告张掖市某某金属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某某材料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1927元,合计11927元;
2.被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律师建议】
附随义务的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履行,不应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买受人亦不能以出卖人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当发生纠纷时,大家应积极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