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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队成功案例分享之闫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3-08-18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某某,女,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妻

原告:闫某1,女,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女

原告:闫某2,女,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女

原告:闫某3,男,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案情简介】

原告童某某与被保险人闫某4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某1,闫某2,闫某3与被保险人闫某4系婚生子女关系。2021年11月20日,该地某人民政府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闫某4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2022年5月15日15时许,被保险人闫某4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某小区路口处突然倒地死亡,经该地某公安分局行驶侦查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及尸体检验,初步认定被保险人闫某4系非正常死亡,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经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遂引发诉讼。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保险人闫某4的死亡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因该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童某某,闫某1,闫某2,闫某3均系被保险人闫某4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四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本案被保险人闫某4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被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对此,该地某人民政府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闫某4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不清楚保险购买情况,因此原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被保险人闫某4经该地某公安分局勘察及尸体检验确定为非正常死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生前存在可能引发死亡的疾病及被保险人存在猝死的可能,故无法排除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意外情况。综上,该地某政府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闫某4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闫某4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童某某,闫某1,闫某2,闫某3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费用由被告承担。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是否适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律师建议】

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投保人及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并提出理赔请求,在保险人拒赔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寻求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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