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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监理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更新时间:2023-12-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五人,系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第三人公司: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第三人公司:某监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杨娜,系朱学贵律师团队执业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某系房地产公司曾经的开发工程监理人员,第三人房产公司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协商用某小区房屋抵顶李某某的监理费用,后李某某与原告协商出售房屋,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售于原告,原告用某品牌汽车与高低档白酒抵顶房款,后在办理房屋手续期间,李某某突发病故,第三人房产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本案五被告继承人承担责任,后原告又追加监理公司为第三人,认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应当支付给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用以,认定该监理费用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个人财产,应当用以抵顶原告的购房款。

【代理意见】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支付给监理公司的监理费,应当支付给被继承人李某某,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是否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1.首先根据房地产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内的约定,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支付账号,监理费应当直接由房地产公司付至监理公司,因此监理费用不应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

2.从本案案涉监理项目中来看,第三人监理公司对该案涉项目的监理记录表,均由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王某作为该项目一切事宜的负责人,王某某为部分项目的负责人,被继承人李某某并不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所以被继承人李某某无权就案涉监理费与房地产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监理公司对被继承人李某某的行为也未予追认,所以案涉监理费应当属于监理公司。

3.从本案监理合同中可以显示出,该合同是由房地产公司和监理公司签署的,且在招标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安全监理工程师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从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中来看,被继承人李某某也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监理工作,因此被继承人李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获取该监理费。

综上所述,即使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抵顶监理费的协议,但该行为只是房地产公司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双方行为,第三人监理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认为监理费用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朱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得到了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的认可应当将监理费付给监理公司,且被告继承人刘某也认可监理费应当属于监理公司,法院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确认了本案第三人监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建议】

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对公司的对外派员行为,还有项目营收账款等都应当进行详细的授权规定,对授予的权利进行明确,防止项目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侵占公司财务,建议公司在管理过程中要优化公司内部管理,做到权责统一,避免公司财产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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