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杨娜,系朱学贵团队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55万元,并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三张。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55万元借款只有借条,其中只有25.3万元有转账记录证明,剩余款项并无交付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只对有转账记录的25.3万元予已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而对剩余款项未予认定。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受托律师团队对全案事实进行梳理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 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应被上诉人要求向第三人转账的12 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
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双方签订的欠条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借款款项和交付方式均符合常理,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鉴于2014年、2015年第三方支付方式并不普遍,且当时上诉人现金流充足,使用现金交付借款符合常理,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5万元事实为真,结合当时的普遍交易方式是可以推定转账 55万元的事实为真,但一审法院以现金交付的借款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在办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将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12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最终改判被上诉人刘某钢偿还上诉人刘某借款本金36.5万元,利息61177.13元,于2023年11月26日前付清。
【释法明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类案件的严格审查,借贷合意和交付凭证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类案件审查的必选项。因此,律师提醒,大家在向他人交付借款时,务必保留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保障引发争议时,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