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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6-08

案情如下:

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266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61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算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35%标准计至202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间,被告在郑州承接房屋装修工程,原告跟随被告从事贴瓷砖工作。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2019年劳务费78100元,约定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481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6600元。

被告刘某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81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481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至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26600元。

被告刘某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刘彩华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在郑州承接房屋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202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2019年劳务费78100元,约定于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剩余48100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1500元,下欠26600元未予支付。

截至2021年12月1日,参照逾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为1365.4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算,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逾期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365.47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26600元及逾期利息1365.47元(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76元,原告刘大刚承担6.19元,被告刘彩华承担24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依翰

书 记 员  徐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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