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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欠款难以要回本律师通过诉讼途径帮助当事人要回钱款及利息
更新时间:2022-06-17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907号

原告:曾XX,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祝XX,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曾XX与被告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XX向原告曾XX还借款本息合计39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祝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祝XX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XX进行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8年2月10日,经被告祝XX确认,其尚欠原告曾XX借款本息合计390,000元未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曾XX多次找被告祝XX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曾XX的合法权益,原告曾XX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曾XX前述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祝XX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条、证据三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保证书,该证据的落款签名为祝XX,原告曾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祝XX为同一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祝XX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曾少华借款260,000元。当日,案外人余XX受原告曾XX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60,000元汇至被告祝新林的银行账户中。2018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祝XX尚欠原告曾XX借款本息合计390,000元未还,被告祝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XX叁拾玖万元”。此后,原告曾XX多次找被告祝XX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祝XX是否应当偿还借款;2.如何认定涉诉借款的本金、利息。

关于被告祝新林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祝XX向原告曾XX借款,原告曾XX亦委托案外人余XX向被告祝XX足额提供了借款,且被告祝XX事后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XX按约定向被告祝XX提供借款,被告祝XX应当按期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曾XX请求被告祝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认定涉诉借款的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祝XX向原告曾XX借款260,000元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结算时本息合计为390,000元,在此期间内,该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曾少华主张借款本金为被告祝XX出具借条金额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XX仅请求被告祝XX偿还借款39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处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祝新林应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39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3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斌

人民陪审员  胡继梅

人民陪审员  张国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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