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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师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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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成功维护离婚后的财产权益
更新时间:2022-06-17

案情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邓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协议中的第二款协议的内容,重新进行财产分割。事实与理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家庭生活及抚育婚生子女所需全部费用由王某承担,无共同财产,离婚补偿有限,离婚补偿协议系熊某以王某与第三人隐私相要挟所签订,且离婚协议没有对熊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进行划分,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该离婚协议只载明男方的责任义务,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某的全部或者部分请求,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事实。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协议中的第二款协议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熊某于2018年8月1日在孝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第一条财产部分的第二款约定:“协议生效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男方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前支付捌万元整,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陆万元整、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陆万元整、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整),甲方严格按照本条约定的时间完成支付义务,如出现延期履行,甲方需一次性承担剩余几期的全部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熊某于2018年8月1日离婚时在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王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时受到熊某的胁迫,故对王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财产部分第二款内容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其即向熊某支持了8万元,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涉案离婚协议的整个内容来看,反映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等予以约定的情况。本案中,王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协议中的第二款协议的内容,但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离婚协议书系受到熊某胁迫所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政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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