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如下: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北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XXX。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发展路大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X,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XX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北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石XX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90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湖北XX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石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责令被告单位湖北XX有限公司赔偿国有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968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湖北XX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石X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0)鄂0902刑初2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庆
审 判 员 董 琳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乙海
书 记 员 黄 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