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1991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盛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905732902。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授权签署涉案的协议等法律文本。
原告唐XX与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师凡和被告孝感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及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64863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约为648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姐姐唐XX签订《盛丰广场一期认购书》,约定唐XX预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孝南经济开发区房屋,总房款402752元,优惠2418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的姐姐唐XX用现金缴纳了购房首付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备注了1-1-0504。后经被告同意唐XX将该房屋购房资格转给原告,并且在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约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房屋,经查询得知原因为被告一直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解决均未果。综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但如判定合同无效,我方只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不应支付利息。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是知晓当时没有房屋预售的相关手续的。
原告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孝感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与原告唐XX的姐姐唐XX签订了一份《盛丰广场一期认购书》,约定,唐XX预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孝南经济开发区房屋;总房款402752元,优惠24180元,成交价378572元;定金2000元,首期房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前付清(含定金),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同日,唐XX交付定金2000元,2014年3月4日唐金蓉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8000元,合计交付购房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中备注了1-1-0504。后经被告同意,唐XX将该房屋购房资格转给原告唐XX。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和条件是在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此后,因被告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未能交房原因系被告一直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双方多次协商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孝感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唐XX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无效,但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在其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作为有过错的一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XX与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XX购房款20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孝感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