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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2-04-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贵,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田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原告在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务工期间受伤,原告经和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申请被告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损失,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后某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依法向社保局核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41120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后某中院维持了某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某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穷尽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后,最终仅执行到位585.29元。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均未出资到位,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三股东为共同被告,执行法院裁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向执行法院提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原告工伤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

【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公司所在地银行的银行账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公司三股东应当将其分别认缴的出资100万元、145万元、255万元足额存入被告某公司账户。但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被告公司三股东均未完成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审裁判】

判决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院执行依据的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公司所在地银行的银行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撕破公司面纱将公司法人股东列为被执行人,实属不易,具有典型的意义和参考价值,在公司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如若在公司不能履行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据《九民纪要》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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