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冶某某。
辩护人辛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冶某某酒后至本区小昆山镇平原街XXX弄XXX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以要求服务遭到拒绝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4年11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因被告人冶某某的家属退还了人民币2,000元而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冶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酒后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退出了违法所得,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冶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张林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