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081号
原告某某环,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环与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4.5%股权。
事实和理由古某某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日,古某某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被告4.5%股权挂靠在古某某的股份中,原告每年享有固定分红23万元,后,古某某依据协议约定持有上述股权并享有相应权益,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及古某某确认原告持股情况时,被告与古某某均拖延确认原告持有被告4.5%股权,被告及古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4.5%的股权事宜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签署的投资协议书中有约定,该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投资金额,但实际上原告的出资方式为通过其岳父在2007年陆续将总计250万元款项支付至古某某个人账户。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未向被告实缴或认缴出资,不享有股东身份或权利,原告的股东身份未经全体股东的确认,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投资协议约定的固定分红方式不符合股东共担利润、风险等特征,故原告不享有被告的股东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古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1份,记载“由某某环和古某某等人于2007年一起收购的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某某环拥有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4.5%的股份挂靠在古某某的股份中,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由古某某承包经营10年(自2007年12月至2017年12月止),某某环所拥有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每年分红固定为23万元……”,落款投资人处有某某环和古某某签名。
因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4年12月22日,目前注册资本300万元。
2007年5月,古某某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的登记股东之一,随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被告目前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古1、古2、周1、高1、XXXXXX和上海古氏兄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被告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被告4.5%股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仅能表明原告与古某某曾于2011年11月1日合意“某某环拥有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4.5%的股份挂靠在古某某的股份中”,但古某某目前已非被告登记股东,且该份投资协议书上亦无被告的其他股东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4.5%股权的对价,以及其曾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4.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申请追加古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某某环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