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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信用卡诈骗从轻判决案
更新时间:2021-08-28

(2016)沪0107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为被害人谢某、章某某、袁某某代办车辆保险理赔业务,并接收三名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等保险理赔材料。

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的同事在被害人谢某、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各骗领了兴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毛某某利用上述骗领的兴业银行卡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相关保险理赔款项,保险公司分别将被害人谢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400元以及被告人章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50元打入骗领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毛某某将上述款项从卡内取出据为已有。

2015年10月1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证骗领了兴业银行卡1张,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30元据为已有。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谢某、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财产协查资料,保险理赔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承包经营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刑法》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为被害人谢某、章某某、袁某某代办车辆保险理赔业务,并接收三名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等保险理赔材料。

被告人毛某某在收到被害人谢某、章某某的身份证等保险理赔材料后,让其朋友在被害人谢某、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上述两名被害人的身份证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各骗领了兴业银行卡1张,并由被告人毛某某利用上述骗领的兴业银行卡向相关保险公司申请相关保险理赔款项后,保险公司分别将被害人谢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400元以及被告人章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50元打入骗领的银行卡内。

随后,被告人毛某某采用在ATM机取款等方法,将上述款项据为已有。

2015年10月1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被害人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10月12日骗领了兴业银行卡1张,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30元据为已有。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财产协查资料,保险理赔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承包经营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法律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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