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12-27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7刑初15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房屋产权共有人金某1、金某2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人共有的位于本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先后向多人出售,分别与被害人杨某某、夏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定金合同,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取钱款。
同期,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房屋产权所有人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郭某某名下位于本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先后向多人出售,与被害人杨某某、钱某、李某1、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定金合同,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取钱款。
被告人刘某从上述被害人处共计骗取人民币34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被害人陈某某112万元、被害人夏某15万元、被害人孙某某40万元、被害人杨某某33万元、被害人钱某47.4万元、被害人李某12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79万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8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夏某、孙某某、杨某某、钱某、李某1、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1、金某2、郭某某、张某、李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地产定金及买卖协议、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文件、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本复印件、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8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燕
审判员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