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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8-22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罗某某(已死亡)

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辛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浙D0W985”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崧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崧煌路、崧达路路口处,因疏忽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路口东北角菜地,撞击站立于此的被害人罗某某,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行车记录仪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尚未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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