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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8-22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南泉北路、北张家浜路路口处,因闯红灯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查处并被查扣电动自行车钥匙。

被告人陈某某为夺回钥匙以逃避处罚,对民警黄某某采用手抓、拉扯等方式致其胸部受伤,并在此过程中手肘碰撞民警黄某某面颊部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面颊部外伤,牙齿松动Ⅲ度一枚;前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拘役刑及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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