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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1-08-10

梁cz、CRJ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民终1497号

案  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20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cz,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RJ,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莒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梁cz因与被上诉人CRJ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cz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CRJ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CRJ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CRJ陈述:1.梁cz的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后突然启动;2.梁cz车辆突然车头左拐;3.CRJ刹车不及撞在梁cz车的后视镜致使本人受伤。一审中,通过梁cz的本人陈述、法庭调查笔录、交警现场勘察照片可得知梁cz车辆由北向南右车道正常行驶,不存在突然启动及车头左拐的情形,两辆车距离两米左右,也不存在碰撞情形。由此可见,CRJ以上陈述为虚假陈述,涉嫌诬陷上诉人梁cz,以此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

二、一审法院对xx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报警内容存在认识错误。2020年9月24日,CRJ骑车摔倒后,梁cz基于好意施助将CRJ扶起,却被CRJ讹着了。于是,梁cz为了自证清白,选择第一时间报警。虽然xx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报警内容载明报案人称,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相撞,但实际意思是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因是否相撞引起纠纷。一审法院不能错误认为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相撞,并以此作为审判依据判令梁cz承担赔偿责任。

三、梁cz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CRJ虽主张被梁cz撞倒摔伤,但梁cz并不认可,CRJ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证明明确记载对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也未认定CRJ是由车辆相撞致伤;同时,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路边行人也证实两车并未相撞。CRJ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梁cz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之间未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况且坐在梁cz电动车后面的两个孩子也未感到车辆被撞,且梁cz在事故发生后至今亦否认两车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知,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中民事侵权的必备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也不是以事故中是否存在碰撞行为为必要前提。即使无碰撞的事实,但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其他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本案双方车辆并没有发生“接触”不构成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梁cz驾车正常行驶,并且确保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其他行为,梁cz不存在过错,调查笔录中的行人可以证实当时情形。被上诉人CRJ非因梁cz原因而致车辆倒地及本人受伤,CRJ的受伤与上诉人梁cz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梁cz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梁cz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判决驳回CRJ的诉讼请求。

CRJ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客观,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主张,维持原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上诉人发生过碰撞,但上诉人拒绝承认两车相碰撞的事实。即便依据上诉人的理论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只要车辆存在一定过失,车主就要承担责任。

CRJ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梁cz赔偿医药费11220.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天×50天/元)、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8498.4元(120天×70.82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34568.5元。2.该案件的诉讼费由梁cz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20年9月24日7时0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山东省莒县)孟双线招贤路梁家春生村。……CRJ材料反映,2020年9月24日7点30分左右,我骑二轮电动车上班,行驶至,见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未动,我便从其旁边骑行,三轮车突然起步,车头左拐我刹车不及撞其后视镜上,连人带车倒在路中央,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在医院动手术。梁cz的陈述材料反映,2020年9月24日早,我骑电动三轮车带两个孩子去学校,停车在路两边水果摊买水果,刚上车行了三几米左右(自北向南在右车道正常行驶),忽听后面哗啦几声响,我回头看时,一骑三(二)轮车中年妇女倒在我车左侧的路上,我立马停车,将其扶起,她却说让我的反光镜碰倒了,反光镜如树叶一般的转根本与其无接触。当时卖水果的以及几个路人,说她不注意保持车距,走的急,超车不看前方。鉴于当时她推责的态度,我报了警,警察拍了路照,并仔细查看了两车,均未发现接触面,当时我跟孩子一点车被撞的感觉没有,以上陈述没有半点虚假。综上所述,双方陈述一不致,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发后,梁cz拨打了报警电话,xx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记载:报警内容为报案人称电动三轮与电动车相撞。后CRJ以“外伤后左侧肩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为主诉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220.13元,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淤证,西医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3天一次换药,术后12天拆线;2.按照住院期间所示,逐步适度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月、2月、3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患肢负重;4.不适及时复查。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刘XC、张QJ调查,两人均陈述事发时,CRJ骑电动车从北往南走,梁cz骑电动三轮车在前边走,CRJ在超车时摔倒,双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碰撞。

一审法院认为,CRJ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梁cz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CRJ不慎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出具了事故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上具有吻合性,根据xx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记载的报警人称电动三轮车与电动车相撞,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及一审法院的调查,CRJ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梁cz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CRJ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受伤这一事实,基本清楚、明确。CRJ请求梁cz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梁cz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不能举证否定CRJ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及排除CRJ摔倒受伤与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成因,致此次事故过错及责任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相应争议及该交通事故无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处理,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后果,考虑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作用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梁cz承担30%的民事责任、CRJ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CRJ主张的损失情况。根据CRJ提供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收费票据,CRJ因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支出医疗费11220.13元,予以确认;CRJ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因CRJ左侧锁骨骨折需要护理,酌情认定为4800元(120元/天×40天);关于误工费,结合CRJ左侧锁骨骨折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7082元(70.82元/天×10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CRJ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元;关于CRJ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在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CRJ的损失合计23272.13元(医疗费112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08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元)。

综上所述,CRJ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c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RJ各项损失计6981.64元[医疗费1122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08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元)×30%];二、驳回CRJ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元,由CRJ负担307元,梁cz负担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梁cz、CRJ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向刘XC、张QJ调查情况看,事故发生时CRJ骑电动车从北往南行使,梁cz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CRJ前方行驶,后CRJ从左侧超越梁cz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摔倒致伤,故CRJ对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梁cz称其并未与CRJ车辆发生接触,CRJ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接触”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符合侵权行为的三个要件,一是有损害结果,二是侵权人存在过错,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只要行为人存在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无证据证实梁cz驾驶的车辆与CRJ驾驶的车辆曾发生接触,但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梁cz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日,其停车在路两边水果摊买水果,刚上车行了三几米左右(自北向南在右车道正常行驶),忽听后面哗啦几声响,回头看时,一骑三(二)轮车中年妇女倒在其车左侧的路上。故根据法律规定,梁cz在靠边停车后又启动车辆时应注意观察四周,现梁cz无证据证实其在启动车辆时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CRJ在超车过程中摔倒致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梁cz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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