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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8-10

丁WX、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民终452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0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WX,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DS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丁WX因与被上诉人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W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11月少发工资4754.09元,12月少发工资4776.09元,2020年1月少发工资4744.09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为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保移转手续;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6年8月10日起开始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后来被上诉人不断给其降职,减工资、变相迫使员工辞职,2019年12月被上诉人不合理停发奖金,大幅度降低工资,上诉人提出合理异议后也没有任何答复。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31.86元;2.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4274.27元;3.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83.2元。

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8月,丁WX到日照GT有限公司入职,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2018年6月25日,日照GT有限公司与丁W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起算,丁WX仍从事业务员工作,2019年8月1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丁W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WX从事经理助理工作。该两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作如下约定:甲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乙方(丁WX)所在的生产工作岗位在不低于乙方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内部结构工资制度,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丁WX的工资系次月发放。丁WX在2019年11月份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138元,2019年11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丁WX的实发工资均分别3383.9元、3361.9元、3393.9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丁WX系销售人员,销售人员的工资与业务量挂钩,因没有提成,故丁WX上述三个月工资偏低,并提交丁WX2018年、2019年的工资构成明细一份,丁WX对上述工资明细无异议,并称日照G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就将其从副产品销售组的业务员调整为建材销售组的经理助理,若丁WX不同意岗位调整,就会被推到人力资源部,最后被迫离职,故丁WX只能接受岗位调整,从岗位调整后,丁WX的工资收入明显比调整之前要低。2020年1月,丁WX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调岗降薪向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XX提出异议,3月30日,丁WX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曹XX发送《离职通知书》,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对丁WX调岗降薪为由要求离职,并于当天离职。

后丁WX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2726.66元;支付2019年11月欠发工资4754.09元、12月欠发工资4776.09元、2020年1月欠发工资4744.09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091.29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丁WX办理社保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7月1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W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解除;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W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31.86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WX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754.09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4776.09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4744.09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WX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83.2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丁W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丁WX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一审庭审中,丁WX放弃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关于高温补贴费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WX均认可丁WX于2020年3月30日向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离职申请并离职,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丁WX的离职行为并无异议,故应认定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丁WX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3月30日解除。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丁WX系销售业务员,岗位调整后为经理助理,但仍从事销售工作,从丁WX2018年、2019年的银行流水明细看,丁WX的工资波动情况时有发生,且丁WX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资组成明细无异议,故丁WX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工资较前几个月减少系因绩效产生的正常波动,其关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少发上述3个月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丁WX要求补发上述3个月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丁WX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调岗降薪、少发工资为由,向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查,丁WX自认日照GT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已将其从副产品销售组的销售业务员调整到建材销售组担任经理助理一职,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2019年8月,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丁WX签订劳动合同时,丁WX仍未提出异议并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的岗位仍是调整后的岗位,可见,丁WX接受了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整其岗位的行为,岗位调整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仍按照底薪加绩效的的工资构成为丁WX发放工资,并不存在工资少发问题,故丁WX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调岗降薪、少发工资为由要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丁W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解除后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丁W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丁WX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4754.09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4776.09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4744.09元;三、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31.86元;四、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向丁WX支付高温补贴3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W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合同管理系统销售类报表展示截屏打印件。证明上诉人是合同制作人,同时证实了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丁WX的工作量。证据二、中信银行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形,同时也证实了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款项数额较小,与2020年3月的工资存在较大悬殊,也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丁WX其工资构成缺少绩效奖金,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扣发工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少发扣发工资的情形。众所周知,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构成复杂且不稳定,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工资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资存在较大波动,这实属正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2019年8月1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丁WX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将丁WX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经理助理工作,双方亦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变更后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WX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工资波动情况时有发生,且丁WX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资组成明细无异议,故其主张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调岗后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W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W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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