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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恶意解散公司被法院判决向隐名股东全额赔偿出资款
更新时间:2021-05-26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性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仅仅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前者仅能向后者主张该合同中的权利,而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还是隐名股东对公司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股东,因此存在某些股东权益?对此,理论界和实务届莫衷一是。

本期案例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争议,争议期间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决议解散公司,给隐名股东造成了损失。

对此,法院会如何认定该损失赔偿责任的性质呢?是基于代持协议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因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责任?

01

裁判要旨

股东在明知股权实际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决议解散、注销公司,致使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02.

案情简介

2014年,何某、江某签订《玻璃公司合作合同书》,约定何某出资5万元,占股30%。玻璃公司成立后,实际上该部分股权由江某代持。

2015年,何某要求江某控制下的玻璃公司变更自己为显名股东,江某不允,何某便将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出资款5万元。后佛山中院二审判决确认何某已取得玻璃公司股权,故出资款不应予以退还

该诉讼进行期间,江某与另一股东李某一同决议解散玻璃公司,并到工商机构将其注销。

2016年,何某再次起诉江某,仍然请求退还出资款5万元,并另要求其因解散公司赔偿自己20万元。

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一审认为,佛山中院先前已有判决确认何某取得股权,故何某请求退还5万出资款于法无据,但江某在明知股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解散并注销公司,致使何某的股东权利无法实现,系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对何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公司清算文件均不能反映公司剩余财产情况,故酌定损失额为原先的出资款全额5万元。

江某不服,提起上诉。对此,佛山中院完全认可顺德法院的判决,最终裁定维持原判。


03

法院判决

关于江某、李某须否向何某赔偿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何某诉请确认其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的股份。江某、李某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某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某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某应允申请注销逸某公司。江某、李某利用何某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某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由于何某未参与逸某公司的解散决议,以及该司的清算工作,而逸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该司的经营状况,且相应清算报告亦不足以证明逸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情况,可予认定江某、李某所实施的前述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损害了何某的股东权利。

至于何某因此而产生的损失金额,虽其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但结合案涉《合同书》中关于“何某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30%”的约定,以及(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乃基于该《合同书》项下何某与江某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关系,而确认何某为逸某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为30%之相关认定,宜酌定何某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

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某、李某就何某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某、李某辩称,何某就其取得的逸某公司30%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二者无须赔偿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何某有按《合同书》之约定履行出资50000元之义务,且何某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出资款支付事实,故原审认定何某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何某与江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诉争损害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何某有否向江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江某、李某本案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不具影响,故本院对二者所提相应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江某、李某应向何某连带赔偿50000元,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04

裁判要点

关于江某、李某须否向何某赔偿损失50000元的问题。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何某诉请确认其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的股份。

江某、李某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某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某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股份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何某应允申请注销逸某公司。江某、李某利用何某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某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由此,依前引公司法条文之规定,江某、李某就何某的前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江某、李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6948号】



05

实务经验


①委托他人投资公司应确认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

在目前的股权代持纠纷中,书面的代持协议是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可以充分地证明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收据、转账凭证、通信记录则无法很好地起到该证明功能。

本案中,何某正是持有《玻璃公司合作合同》,前后两次诉讼、四次法庭审理中,其股东资格都被法院予以认可。

因此,被代持人拟进行出资时,务必与代持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注意留存。至于该代持协议的内容、细节条款还可以进一步咨询律师的专业意见。

②公司治理中应充分重视隐名股东的特殊法律地位

虽然隐名股东不等同于显名股东或者其他一般股东,但以目前的司法解释、裁判观点来看,隐名股东实际上享有着某些“特殊的”股东权利。

正如本案中,作为非代持人的李某因实施了决议解散公司的行为,也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应与代持人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推而广之,在公司拟进行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对外担保需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在股权转让需征求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意向时,应充分考虑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及其与显名股东的关系,避免出现损害该隐名股东利益,而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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