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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媳同样有权分割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
杨国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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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主办律师
从业6年

李某某与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对于李某某婚后参与修缮部分房屋的事实认定含糊其辞,到底参与修建了哪部分的房屋,面积总共是多少的认定错误,但该部分事实恰巧是本案财产分割的关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参与修建两层房屋的粉糊、改建朝门的认定,李某某无意见,但原审判决认定彩钢瓦简易房的面积为10.26平方米错误。被上诉人陈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彩钢瓦简易房是2018年8月份才修建的,李某某也参与了递送彩钢瓦与调查张1、胡1、夏2、薛2、胡 2、陈2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某家的彩钢瓦简易房是在李某某嫁到陈某家后才修建的,也就是2018年修建的,当时李某某与陈某并未离婚,且大量的证人证实李某某参与递送彩钢瓦、做饭等事宜。根据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接访记录和王某某简易图相互印证,王某某户院坝内有彩钢瓦简易房,砖房二层上亦加盖了彩钢瓦房屋,加盖的彩钢瓦房系用砖砌成,瓦顶属于彩钢瓦,房屋类型不属于简易房,在政府拟定的房屋补偿项类型中,没有专门的彩钢瓦顶结构房屋,只有石棉瓦顶、土木瓦顶结构,因此,彩钢瓦顶结构的房屋类型在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分类为石棉瓦顶、土木瓦顶结构,面积为252.69㎡,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彩钢瓦房属于李某某婚后参与修建,但认定面积为10.26㎡的简易房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第七项“简易房结构面积:10.26㎡”属于彩钢瓦房屋的面积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该10.26㎡的简易房属于洗澡间的房屋面积,并不属于砖房上加盖的彩钢瓦房屋;第二、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用某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附件3),不同房屋类型补偿标准不同,而在房屋类型中,实际上将彩钢瓦顶的房屋统一归类为石棉瓦顶、土木瓦顶,并无原审法院认定的彩钢瓦简易房,第三、一部分彩钢瓦房屋系在二层砖房上修建,补偿安置协议证实砖混、石混房屋面积为189.19㎡,每层的面积也在90余㎡,因此,仅加盖在砖房上的彩钢瓦房屋也有90余㎡,加之,院坝内修建了彩钢瓦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彩钢瓦面积10.26㎡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错误。

不同类型的房屋赔偿标准不同,即使一层为砖房,二层为石棉瓦顶,两种房屋的赔偿标准也不同,本案中,证人证言与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李某某参与修建彩钢瓦房屋,原审法院亦认定了该事实,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严格区分了砖房与彩钢瓦房屋(石棉瓦顶、土木瓦顶)的面积,证实该补偿安置协议第四项载明的石棉瓦顶、土木瓦顶结构面积252.69㎡为彩钢瓦房屋的面积,该项补偿款为252.69㎡X527元/㎡=133167.63元。另外,原审已认定的两层房屋的粉糊(531.12+516.18)平方米X7.5元/平方米=7854.75元,改建朝门(12.09平方米X300元/平方米=3627元),上述费用系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应当由共有权人李某某、陈某、王某某、陈某4人共同平分,李某某应分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为(133167.63元+7854.75元+3627元)÷4人=36162.345元。

关于奖励政策费123866.7元。如上所述,被征收的房屋系李某某与王某某等共同共有,拆迁奖励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包括积极配合房屋调查、及时腾空交房,按照房屋主体面积补偿金额的比例进行奖励。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李某某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2019年12月18日、19日,由镇综治办、司法所、国土所、高速路工作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李某某就王某某户房屋结构情况多次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积极配合调查,且在与王某某等存在补偿纠纷的情况下,并未阻止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使得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对于因此产生的奖励,李某某理应参与分配,应分得款项为123866.7元/4人=30966.6元。

关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的房屋面积计算,其中,搬迁补助费共计8000元,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按照10元/平方米/月,计发12个月,共计80554.8元,上述两项费用系政府对被搬迁人员的生活补助,被征收房屋系李某某等共同共有,产生的补助费也应当由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李某某参与分配,应分得款项为22138.70元,该项判决正确,李某某无异议。

二、本案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收益应当属于以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全户人员共同共有利益,在征收时,李某某属于该户成员,依法有权分割该土地征收安置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方式有两种:一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家庭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即以户为单位所进行的承包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家庭联产承包所产生的是用益物权,其他方式承包所产生的是合同权利。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的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户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回到本案,以王某某为户主的承包户采取的承包方式为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是以该农户为承包单位,而不是具体的某个人,相应的,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根据大永高速公路永善段建设实物指标调查补偿付款花名册,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王某某户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已支付完毕,结合本案《高速公路用某段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应视为王某某户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将各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分配给各承包户,王某某户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按照政策对王某某户进行补偿和安置,该补偿和安置收益属于王某某户全户人员共同共有利益。李某某与陈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王某某户,成为该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收时,户口尚未迁出,因此,李某某依法有权分割该土地征收补偿款;陈某属于在编退休教师,进入事业单位序列,已不具备农业性质,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参与分割土地征收补偿;陈某2在原审中主动放弃享受其享有的份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陈某3因出生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对象为李某某、陈某、王某某、陈某3。

王某某户被征收水田4.6633亩,补偿标准为36400元/亩,共计169744.12元,李某某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2436.03元。

三、李某某系王某某户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有权参与分配花椒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根据原审证人证言及陈某的陈述,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耕种土地、种植花椒树,收花椒并背到街上卖,陈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陈某3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并未实际参与劳动,陈某和陈某2系国家工作人员,未从事农业生产,因此,仅李某某与王某某参与花椒种植,征收产生的花椒等经济林木补偿款84012.20元(花椒园临时和永久共5.6765元X14800元/亩=84012.20元)应当由李某某与王某某2人平均分配,每人42006.1元,原审判决由4人平均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审判决从李某某应分款项中扣除另案李某某与陈某在离婚纠纷诉讼中,陈某补偿给李某某的30000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属于共有纠纷,而李某某与陈某另案离婚诉讼属于婚姻法律关系,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前者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关法律,后者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审法院考虑李某某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的实际情况,判决由陈某补偿李某某30000元,《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长期多病,生活困难,因此,该判决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却在本案中东拉西扯,从李某某应分款项中扣除基于离婚获得的30000元补助,完全毫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某有权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房屋征收补偿费等各项补偿费,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36162.345元、政策奖励30966.6元、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期生活补助费22138.7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2436.03元、花椒等地面种植物补偿款42006.1元,以上共计173709.775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原审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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