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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雄律师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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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3-13

一、原审对李某的作案动机并未查清,但李某与被害人赵某系亲老表弟兄关系,赵某长期欺负、骚扰李某妻子导致李某实施报复的可能性较大,被害人赵某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在案卷宗证据,李某的供述前后一致,李某供述因为其妻子杨某比较软善,而赵某有骚扰女人的烂脾气,随时会骚扰女人,之前赵某就骚扰过李某妻子,去年我们为这个事情都报过警,经过派出所调解和好。之后,赵某毫无收敛,继续欺负李某妻子,还对外和别人讲这个事情,李某才心生怨气,产生报复伤害的动机。“杀父之仇、夺妻之恨”往往被形容为两种难以调和的矛盾,再结合李某与赵某系亲老表弟兄关系,二人长辈亦系亲兄弟姊妹关系,赵某在庭审中推测可能是其未向李某订购水泥导致与李某发生矛盾的说法缺乏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即使订购水泥产生矛盾,相对来说是非常轻微的民事纠纷,远远达不到使双方反目成仇,这样的小矛盾更达不到使李某冒着刑事责任风险实施犯罪。因此,从作案动机来说,赵某对李某妻子实施骚扰、侵犯行为导致李某产生报复伤害的动机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某的供述始终一致,杨某的证言“前天要吃中午饭的时候,李某打电话给我,他说那个人被他夺掉了,他的意思估计就是说被他杀掉了,后来派出所的又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赵某被他杀伤了,”也证实,李某与赵某之前就产生矛盾,且与杨某有关,李某才会作案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杨某,故,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

在李某的供述中,李某在卷宗P31明确供述同村村民罗某为知情者,同时,李某供述赵某对外宣称骚扰李某妻子,但是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对该事实未做任何调查处理,导致作案动机存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存疑的利益归属于李某。而李某妻子杨某属于农村妇女,自身受到欺负,还需要考虑到杨某对此事难以启齿,选择沉默的可能性。

二、根据到案经过,李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

三、李某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存在部分翻供,但是在原审判决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现自愿认罪认罚,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原审法院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于被害人是否存在相应的骚扰行为未做任何调查处理,导致李某作案动机表面看存疑,结合李某的供述、杨某的证言以及李某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供述的作案动机更符合本案客观情况。虽然李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但是被害人长期欺负、骚扰李某妻子,才促使李某产生报复心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到贵院一份类案判决,阎章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案号为(2019)某XX刑终XX号,二审认定的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阎某2奎因琐事与被害人阎某1父亲阎某2能发生口角,后与阎某1发生纠纷被打着,于2018年3月3日晚上持刀杀伤阎某1,致阎某1受重伤二级损伤,以及阎某1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清楚。另查明,阎某1为此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7399.26元。”,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杀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贵院认定被告人仅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维持原审判决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本案与该案具有高度相似性,但判决差异悬殊,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因此,综合李某具有坦白、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7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本案上诉人李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徒刑范围内予以量刑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与贵院发生效力的类案判决结果有较大差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李某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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