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史金涛律师
全国
从业9年 主办律师
30
好评人数
97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日照GT有限公司,李DP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6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闫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XX ,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DP,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因与上诉人李DP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DP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RG公司代扣李DP的公积金数额错误。一审判决认定RG公司为李DP代扣公积金数额302.4元,实际这是李DP离职当月RG公司为其代扣的公积金数额,通过公积金缴存明细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RG公司为李DP代扣的公积金平均数额是264.6元。2.一审判决第六页,一审法院认为“李DP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却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6日解除,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DP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勤情况错误。李DP未提供照片及视频的原始载体,且视频的拍摄位置均是在同一位置,未进入RG公司内部,无法证明李DP进行考勤。且RG公司认为李DP在此期间已经离开公司没有考勤,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RG公司,要求RG公司举证不存在的事实,RG公司显然无法做到。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RG公司承担赔偿金的前提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RG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与李DP的劳动关系,而是李DP自动离职。李DP没有证据证明RG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RG公司承担赔偿金证据不足。

李DP针对RG公司的上诉辩称,李DP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RG公司违法辞退员工,RG公司应当支付李DP赔偿金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一审在赔偿金及社保档案转移手续方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RG公司的上诉。

李DP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判决RG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086.2元,支付赔偿金65280.05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为李DP办理人事档案、社保移转手续。3.上诉费用RG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RG公司违法解除与李DP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李DP年休假工资,且李DP属于生产人员,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RG公司针对李DP的上诉辩称,关于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赔偿金,由于李DP系自动离职,RG公司并没有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R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RG公司不向李DP支付赔偿金。

李DP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RG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年休假工资5086.20元;2.判令RG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65280.05元;3.判令RG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4.判令RG公司为李DP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

李DP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RG公司的prod系统登记后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李DP为该公司的职工,职工基本信息为:工号R030753,2019年的年休假剩余天数为4天;该公司分厂资源回收科HK的职务信息;

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李DP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RG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

3.《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一份,证明每月代扣代缴个人公积金302.40元,RG公司于2019年10月停缴李DP的公积金;

4.在日照市人社局查询社保缴费情况的照片打印件,证明RG公司给李DP停止缴纳社保标注的原因为在职人员辞职,减员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但李DP并未主动辞职,而系用人单位辞退员工;

5.平安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证明李DP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934.34元;

6.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李DP是RG公司的员工及其个人缴纳社保的数额,RG公司于2019年9月停缴社保;

7.2015年7月28日山东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证明依据此通知,RG公司应当补发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6、7、8、9月的高温补贴3600元;

8-1.日照市人社局查询社保缴费情况的视频,证明RG公司未与员工协商,单方于2019年10月15日网上办理社保减员,此举系单方解除与李DP的劳动关系;

8-2.2019年9月26日,李DP和RG公司资源回收科胡K的通话录音,证明胡昆明确告知李DP被公司除名,RG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DP的劳动关系;

8-3.李DP的考勤记录截屏和上班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明李DP在2019年9月26日被停止考勤权限后,继续按时上班至2019年10月16日,不存在旷工情况。

RG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8-1、8-2、8-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

诉讼中,RG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2、3、5、6,RG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能够反映李DP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情况,与证据2、3、5、6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其中关于胡K的职务信息也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1、8-2、8-3中的视频资料与前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其中关于李DP的考勤视频,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9月26日无法正常考勤,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李DP通过拍摄打卡照片、视频的方式证明其出勤,RG公司如对李DP上述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相关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证据8-1、8-2、8-3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李DP到RG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期限为自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作期间,RG公司为李DP交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至2019年9月。李DP正常打卡考勤至2019年9月24日,后因被取消打卡考勤权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李DP以拍摄照片、视频的方式打卡出勤。2019年10月15日,RG公司为李DP在社保部门办理停缴社保手续,理由为在职人员辞职。后李DP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RG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5086.20元、赔偿金65280.05元、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600元、2019年10月少发的工资2543.10元,为李DP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9]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3日解除、RG公司支付李DP赔偿金64864.25元、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DP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李DP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李DP的工资为次月发放,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RG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经计算,李DP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344.34元,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287.60元、公积金为302.40元,均从李DP的工资中扣除。李DP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故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李DP的月应发平均工资应为593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RG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DP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DP所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实在2019年9月26日,RG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告知李DP被RG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RG公司主张李DP系主动辞职,对此RG公司应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李DP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出勤至2019年10月16日,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DP与RG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93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RG公司应支付李DP赔偿金65277.74元(5934.34元/月×5.5个月×2),RG公司要求不向李DP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未依该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李DP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防暑降温费,李DP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0月份的工资,因李DP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其主张2019年10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DP要求RG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RG公司与李DP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二、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DP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277.74元;三、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DP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RG公司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DP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RG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103民初49号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书正文第八页倒数第三行的“10月”更正为“9月”。

本院认为,RG公司主张李DP于2019年9月23日自动离职,李DP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RG公司应对其解除与李DP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合法事由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RG公司并未提交其单位的考勤记录、催告通知等证据证明李DP系自动离职,且经公司催告后拒不返还工作岗位。针对RG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李DP提交了考勤记录截屏、上班记录照片、视频以及与RG公司资源回收科HK的通话录音,RG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系RG公司单方解除与李DP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现无证据证明RG公司解除与李DP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RG公司应当支付李DP经济赔偿金。RG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李DP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G公司与李DP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6日解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能够证实2019年RG公司按月平均代扣李DP公积金302.40元,RG公司关于李DP代扣公积金平均数额为264.6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一审对李DP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防暑降温费,李DP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李DP就经济赔偿金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保移转手续的上诉请求,一审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李DP对经济赔偿金及办理人事档案、社保移转手续的相关诉讼请求,李DP二审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与一审判决内容不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RG公司、李DP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DP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王彩璇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史金涛律师
您可以咨询史金涛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973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