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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T有限公司,王L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01F。

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L松,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L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L松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其公司对王L松调岗降薪,又未对调岗降薪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认为其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判决其公司支付王L松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其公司合理的调整王L松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工资和工作地点没有不利变动,应当认定是企业合法合理的自主用工行为,王L松拒绝到岗,并于2019年10月20日起不再上班并于2019年11月17日自动离职,这些行为系不服从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导致劳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并不符合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条件。2、一审认为王L松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认定错误。王L松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是视听资料的截取打印件,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其能够相互印证错误。

王L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RG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L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RG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8323.32元;2.支付其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444.49元、2019年11月工资7291.45元、2019年12月份工资5590.11元;3.支付其防暑降温费2520元;4.支付其2019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加班费4427.04元;5.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2日,王L松入职RG公司,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到2020年8月21日,王L松从事公辅领班岗位工作。2019年10月17日,RG公司将王L松调岗至冶炼课技术员,2019年11月18日,再次调岗至人力资源处培训中心任职管理员,本薪由4934元降为4460元,并取消了领班津贴600元。王L松不同意该岗位调整,继续在原岗位蹲守,并正常打卡考勤至2019年10月20日,后因被取消打卡考勤权限,经王L松抗议后,于2019年10月26日又可以正常打卡,RG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再次停止王L松的考勤权限,停止考勤权限期间王L松以拍摄视频的方式打卡出勤至12月24日,出勤42天。2019年10月18日,王L松向RG公司工作人员张本P、曹延Y邮寄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异议书,二人均拒收,2019年12月23日,王L松向二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被拒收,2020年3月27日,王L松再次向张本P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被拒收。2020年4月7日,王L松向张本P、曹延Y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王L松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RG公司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岗位降职降薪、拖欠工资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24日解除,RG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444.49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7291.45元、2019年12月工资5590.1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8323.32元,支付高温补贴2520元,支付2019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4427.04元,并为王L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RG公司支付王L松201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4434元,驳回王L松其他仲裁请求。后王L松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王L松的工资为次月发放,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RG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10月,10月份发放了5846.96元。经计算,王L松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7291.45元,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00.93元、公积金为305.55元,均从王L松的工资中扣除。王L松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RG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王L松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789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RG公司对王L松调岗降薪,但又未能对调岗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王L松不同意该调岗降薪行为,该调岗降薪行为无效,王L松在原岗位上班,但其岗位已被其他劳动者顶替,导致其无工作可做,工作条件无法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王L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王L松离职之日解除。

关于工资补发的问题。王L松现有证据证明其打卡上班至2019年12月24日,虽其工作岗位被其他劳动者顶替,并不能从事与岗位相关的工作,但结果系由RG公司无合理理由调岗降薪所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RG公司应向王L松补发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资共计14080.04元(7291.45元÷21.75天×42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王L松自2006年8月到RG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应计算13.5个月,故RG公司应支付王L松经济补偿金106622.06元(7897.93元×13.5个月)。

关于防暑降温费,王L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王L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L松要求RG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L松补发工资14080.04元;二、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L松经济补偿金106622.06元;三、RG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L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王L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RG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但该调整的前提是根据工作需要及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与专长,故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业务能力与专长而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同时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调离原岗位后,也未明确其新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收入与调整前的工资收入悬殊,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且未能提供调岗降薪的合法依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当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支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L松现有证据证明其打卡上班,其虽未从事与岗位相关的工作,但该结果系由RG公司无合理理由调岗降薪所致,且RG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L松在此期间未向其提供劳动,故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王L松提交的相关考勤及打卡等证据认定RG公司应按王L松的出勤天数及工资发放标准向其补发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R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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