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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银行与苗X文,山东YL融资日照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05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6511号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文,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名:山东YL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日照L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JH”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苗X文、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YL担保公司”)、被告日照L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K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JH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YL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X文、LK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苗X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154.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苗X文名下【日照市房屋预告抵押权登记:(日)房预(市)字第××号的位于日照市驻地(宏伟社区)0XX幢01单元0X-X02号、00X幢01单元01-0XX储号】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YL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LK公司对被告苗X文所负债务在最高限额肆仟零柒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苗X文签订编号:XXX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苗X文向JH借款2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34年2月8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借款的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同日,YL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与LK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涉案房屋的抵押已经生效并且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在2014年2月8日,原告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发放后,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维权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YL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调解。

案经送达,被告苗X文、LK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JH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2.2万元购买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执行年利率浮动利。YL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购买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LK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为4070万元;证据三、抵押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还款金额为6100元,剩余欠款本金是177154.22元,拖欠利息4250.63元,拖欠罚息47.81元,截至2020年6月5日;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证据六、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打印件;证据七、律师费发票,面值1万元,通过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共同证明原告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1万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苗X文承担。

被告YL担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苗X文、LK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LK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中所指的债务人是因购置坐落于东港区项目所属至“宏伟社区XX楼”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LK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因JH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JH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JH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JH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70万元,如LK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相应扣减。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JH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看合同项下的抵押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LK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LK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见面,JH均可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6日,苗X文(借款人、抵押人)因购置宏伟社区X幢楼的房产与JH(贷款人)、YL担保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XXX号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苗X文向原告借款2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33年12月6日,借款利息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如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上述借款的还款采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1661.71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苗X文以其位于东港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YL担保公司为苗X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4月25日,被告苗X文以其位于日照市驻地(宏伟社区)XXX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预告抵押,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日房预市字第××号。

2014年2月8日,原告按约向苗X文发放贷款22.2万元,然被告苗X文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截至2020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77154.22元,利息4250.63元,罚息47.81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X文、被告YL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JS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LK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苗X文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显属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X文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

177154.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苗X文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X文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X文虽以其购买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在抵押权登记生效前,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苗X文的上述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YL担保公司对苗X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YL担保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内,被告苗X文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YL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LK公司对苗X文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亦有权要求LK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限额4070万元范围内就苗X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YL担保公司、LK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X文追偿。被告苗X文、LK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177154.2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苗X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被告苗X文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YL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X文追偿;

四、被告日照L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苗X文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负还款义务在407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L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X文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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