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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T有限公司,朱平L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GT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平L,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平L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调岗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给被上诉人调岗降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属无效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具有生产经营权,有权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合理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调整行为不合理,也不应该消极怠工,导致业绩下滑,影响绩效奖金发放。原判决书中提到的登录prod系统、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视频等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不合理调岗。

朱平L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G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朱平L支付经济补偿金48735.25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13871.2元。

一审中,RG公司、朱平L为证实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RG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一份,2.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一份,证据1、2证明公司对员工绩效考核进行调整,是公司行使正当管理权的体现,均已挂网通知,员工均可获知且并未提出异议;3.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一份,4.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据3、4证明两个通知均已挂网,朱平L本人已根据通知流程参与述职报告,并接受评委评审,并无异议;5.RG公司、朱平L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RG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朱平L的工作岗位。

朱平L对RG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RG公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RG公司单方制作,且四份证据中均加盖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即便为真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份证据仅通过网上公示,程序不合法,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审查并备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明确朱平L的工作岗位系业务员,虽然合同约定了RG公司有调整岗位的权利,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调整岗位必须经RG公司、朱平L协商一致,本案中,RG公司并未经过朱平L同意就单方调岗降薪,其行为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朱平L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录RG公司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RG公司、朱平L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平L于2015年7月6日入职,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员工每月薪给清单,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的工资显著减少,即实际为降职、降薪,同时证明季FF、曹延Y系RG公司职工;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朱平L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RG公司给朱平L调整工作岗位应与朱平L协商,若朱平L拒绝,RG公司单方变更岗位视为违法调岗;3.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一份,证明RG公司每月为朱平L代扣代缴的个人公积金数额为230.4元;4.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RG公司未给朱平L缴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RG公司每月为朱平L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356.9元;5.工资流水清单,证明朱平L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同时证明朱平L在2019年11月降低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59.75元,朱平L2019年11月份少发工资3835.85元,2019年12月少发4199.49元,2020年1月少发5835.85元;6.视频证据(附光盘)一份,其中朱平L发送异议书的邮件,证明2019年11月6日,朱平L向季FF发送异议书邮件,对RG公司调岗、降薪、降职提出异议;朱平L发送调岗异议通知书视频,证明2020年1月13日,朱平L向曹延Y、季FF发送电子邮件,对RG公司降职、降薪行为提出异议,要求RG公司恢复其原岗位,原工资待遇;朱平L与季FF的电话录音,证明因RG公司违法降职、降薪,朱平L于2020年2月28日电话通知季FF,与RG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递交辞职通知的视频和照片,证明因RG公司拒绝为朱平L办理离职手续,朱平L于2020年4月9日向RG公司人资处曹延Y递交书面离职通知,通知RG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对朱平L提供的上述证据,RG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中的真实性有异议。

综合RG公司、朱平L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RG公司提交的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因无法证实RG公司调岗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RG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朱平L提供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予以采信;对朱平L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工资流水清单,RG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朱平L提供的发送异议书的邮件、发送调岗异议通知书、电话录音、递交辞职通知的视频和照片,因有视频为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朱平L到RG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RG公司为朱平L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2月28日,朱平L以违法降职降薪为由向RG公司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朱平L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R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735.25元、2019年11月少发工资3835.85元、12月份少发工资4199.49元、2020年1月少发工资5835.85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为朱平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平L经济补偿金48735.25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工资差额13871.2元,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为朱平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朱平L的其他仲裁请求。RG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纠纷。

关于朱平L的工资发放情况,R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朱平L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根据朱平L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RG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朱平L发放工资,RG公司为朱平L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经计算,朱平L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159.74元,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56.9元、公积金为240元,均从朱平L工资中扣除。朱平L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朱平L于2020年2月28日电话通知RG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朱平L主张RG公司违法降职降薪,根据朱平L的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数额明显降低,RG公司对朱平L调岗降薪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RG公司应为朱平L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871.16元(9159.74元/月×3个月-5323.9元-4960.26元-3323.9元)。朱平L以RG公司违法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7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RG公司应向朱平L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平L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构成,即9756.64元(9159.74元+356.9元+240元),故RG公司应支付朱平L的经济补偿金为48783.20元(9756.64元/月×5个月),朱平L要求R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735.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朱平L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朱平L要求RG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平L经济补偿金48735.25元;二、RG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平L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13871.16元;三、RG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平L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RG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RG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2015年9月1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业务员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的业务能力与专长,甲方可以对乙方进行岗位(工种)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第三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及其下属各公司所在地。第四条乙方应在生产(工作)中保证按照本工作岗位职责要求,按照

规定的数量、质量按时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乙方不能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的,甲方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工种)岗位或者根据需要对乙方进行培训后调整其工作(工种)岗位;若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但该调整的前提是根据工作需要及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与专长,故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业务能力与专长而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同时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调离原岗位后,也未明确其新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收入与被上诉人调整前的工资收入悬殊非常大,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且未能提供调岗降薪的合法依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RG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GT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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