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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ZQ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5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X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Q,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ZQ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调岗降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就给被上诉人调岗降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属无效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具有生产经营权,有权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合理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即使被上诉人认为调整行为不合理,也不应该消极怠工,导致业绩下滑,影响绩效奖金发放。原判决书中提到的登录prod系统、电子邮件、电话录音、视频等均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不合理调岗。

ZQ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公司不向ZQ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1165.48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783.92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6901.19元、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1.19元。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ZQ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一份,2.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一份,证据1、2证明公司对员工绩效考核进行调整,是公司行使正当管理权的体现,均已挂网通知,员工均可获知且并未提出异议;3.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绩效金额表(2019年7月到9月)一份,4.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得分表(2019年7月到9月)一份,证据3、4证明ZQ在第三季度团体绩效排名中位列倒数第二,按照公司规定进入淘汰后备人选;5.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一份,6.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据5、6证明两个通知均已挂网,ZQ本人已根据通知流程参与述职报告,并接受评委评审,并无异议;7.宁波销售公司劳动纪律自查报告和关于宁波销售公司ZQ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通报各一份,证明ZQ在公司对其绩效进行调整后,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规定到公司正常上班,不到近点考勤地点打卡,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可见并非ZQ陈述的是公司逼迫其辞职,而是自己不想继续从事这项工作。

ZQ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系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此七份证据为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即使此规定为真,七份证据只是通过网上公示,其公示程序不合法,应当向其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审查并备案;证据3、4,不能证明ZQ无法胜任工作岗位,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ZQ进行调岗降薪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即使存在ZQ业务能力绩效成绩较低的情形,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单方给ZQ调岗降薪;对于证据7,ZQ从未收到过处罚规定,并且ZQ也从未存在旷工行为,因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了ZQ的考勤权限,致使ZQ无法考勤,考勤系统中无法显示ZQ的考勤记录。

ZQ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录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ZQ存在劳动合同关系,ZQ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2019年带薪年休假剩余10天,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构成,2019年11月工资减少显著,实际情况为降职降薪,同时证明季FF、王HL的职务信息、电话、电子邮箱,曹YY的职务信息;2.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一份,证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每月为ZQ代扣代缴的个人公积金数额为259.2元;3.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每月为ZQ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356.9元;4.工资流水清单,证明ZQ在2019年11月降低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15.09元,ZQ2019年11月份少发工资11165.48元,2019年12月少发11783.92元,2020年1月少发13464.74元;5.视频证据(附光盘)一份,其中ZQ发送的降薪异议书邮件,证明2019年11月6日,ZQ向季FF发送异议书邮件,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岗、降薪、降职提出异议;ZQ与王HL的通话视频,证明2020年1月16日,ZQ给王HL打电话,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降薪的行为提出异议;ZQ与王HL的电话辞职视频,证明因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降职降薪,ZQ于2020年1月20日电话通知王HL,解除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ZQ向曹YY提交辞职通知视频及离职通知的照片,证明因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为ZQ办理离职手续,ZQ于2020年4月9日向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资处曹YY递交书面离职通知,要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对ZQ提供的上述证据,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及视频中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ZQ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绩效金额表(2019年7月到9月)、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得分表(2019年7月到9月)、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宁波销售公司劳动纪律自查报告和关于宁波销售公司ZQ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通报,因无法证实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调岗的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ZQ提供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予以采信;对ZQ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清单,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ZQ提供的发送异议书的邮件、通话视频、电话辞职视频、递交辞职通知的视频和照片等,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ZQ到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钢材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ZQ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20日,ZQ以违法降职降薪为由向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ZQ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少发工资11165.48元、12月份少发工资11783.92元、2020年1月少发工资13464.74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568.8元,为ZQ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Q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165.48元、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783.92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6901.19元、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1.19元,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为ZQ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ZQ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纠纷。

关于ZQ的工资发放情况,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ZQ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根据ZQ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ZQ发放工资,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ZQ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其中ZQ2019年11月实发工资5149.61元,2019年12月实发工资4531.17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2850.35元。经计算,ZQ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6315.1元,上述期间由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51.16元、公积金为230.4元,均从ZQ工资中扣除。ZQ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认为,ZQ于2020年1月20日电话通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ZQ主张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降职降薪,根据ZQ的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数额明显降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ZQ调岗降薪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为ZQ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101.44元(11165.48元+11783.92元+12152.04元)。ZQ以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法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缴纳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ZQ支付经济补偿金。ZQ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构成,即16896.66元(16315.1元+351.16元+230.4元),故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ZQ的经济补偿金为118276.62元(16896.66元/月×7个月)。关于防暑降温费,ZQ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未依该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ZQ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ZQ要求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ZQ经济补偿金118276.62元;二、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ZQ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5101.44元;三、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ZQ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虽然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有管理职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被上诉人的业务能力与专长对被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但上诉人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业务能力与专长而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同时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调离原岗位后,也未明确其新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收入与被上诉人调整前的工资收入悬殊非常大,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协商且未能提供调岗降薪的合法依据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一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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