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文某与葛某民间借贷纠纷
杨国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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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主办律师
从业6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汉族,1987年11月30日生,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张毅、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福建省将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将乐县,现住昭阳区。

原告文某诉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杨国雄,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6年12月4日,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6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葛某出具“借条”,我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款项。葛某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26万元,但未偿还本金。2019年4月8日,葛某与我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葛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葛某在协议达成后仍未依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葛某即时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葛某承担。

被告葛某辩称,我向文某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后,我除偿还了文某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外,曾于2017年3、4月间向文某之夫郭M某某累计偿还文某借款本金5.5万元。我现在已无力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愿意分期偿还文某的借款本金。

原告文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文某、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借条》,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葛某向文某借款60万元后曾支付借款利息26万元。2019年4月8日,双方商议由葛某于2020年1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借款本息118万元,如还款逾期,文某可向法院起诉,葛某须承担文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3、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原件及 甲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文某为主张其债权,共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保全费共计29496.00元。

被告葛某对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葛某向文某借款60万元,且文某已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葛某,葛某支付了利息26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4日,被告葛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文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葛某向文某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日,文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葛某转款60万元,葛某出具了“借条”交文某持有。借款到期后,因葛某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9年4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月利率维持原约定的5%,认可葛某已支付部分利息26万元,商定葛某在2020年1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文某的借款本息118万元,如逾期,文某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葛某承担。协议达成后,因葛某仍为依约还款,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葛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文某要求葛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属文某为向葛某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花费,依法应当由葛某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解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最高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葛某提出其还偿还了文某借款本金5.5万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支付的2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葛某已支付了21个月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葛某支付原告文某的财产保险服务费4896.00元、保全费46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共计29496.00元;

三、上述款项,由被告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偿付。

案件诉讼费11000.00元,减半收取5500.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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