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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杨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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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主办律师
从业6年

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06民终9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农民,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实习律师),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农民,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实习律师),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5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陈某某夏某某协商共同出资向张某某转让荒地。同年12月7日,陈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2014年正月,张某某将该荒地转让给永善县务基镇务基村综合四社的杨某某、周某某二人。陈某某张某某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2月26日16时许,张某某动用挖机在争议荒地处开挖地基,陈某某听说后即赶到现场与张某某争吵,并站在挖机前面阻挡挖机施工。在阻挡过程中,陈某某张某某相互抓扯、推攘,导致陈某某受伤。当日,陈某某被送到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综合征。3月2日,陈某某出现阴道出血,经检查为不完全性流产,医院随即为其实施了清宫手术,支付医疗费565.44元,到3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6430.20元。陈某某的此次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2日,永善县公安局对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于2017年3月2日移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认为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2016年2月28日,张某某又去挖地基与陈某某之妹陈某2发生吵打,导致张某某受伤并于当日到务基卫生院住院治疗,于3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诉张某某是否殴打本诉陈某某身体,陈某某流产是否是张某某的行为所致,责任如何划分;二是反诉张某某是否被反诉陈某某殴打致伤,责任如何划分;三是本案本诉和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从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殴打陈某某的行为,但双方陈述均承认有抓扯、推攘行为,有身体接触行为,且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双方发生了抓扯、推攘等肢体冲突。因此,陈某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综合征与张某某的肢体接触行为有因果关系。陈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流产,经医生检查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流产是张某某的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不能认定陈某某流产与张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陈某某因流产所支付的检查费、手续费等医疗费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是因陈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荒山转让事宜未处理好,陈某某未采用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采用阻挡张某某施工的过激行为所引发,陈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某陈某某阻挡施工过程中也未冷静处理,导致与陈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致陈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陈某某张某某过错相当,应由陈某某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张某某陈某某发生了抓扯、推攘等肢体冲突,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冲突中受到身体伤害。张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反映其是于2016年2月28日因与他人打架受伤而入院治疗,且有证人证实2016年2月28日,张某某陈某某的妹陈某2发生过打架。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某的损伤是陈某某的行为所致。因此,张某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发生后,因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7月18日,检察机关对张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18日起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因此,陈某某2019年10月18日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同一事由,诉讼时效也应同等对待。所以,张某某提出的反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确定陈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5864.76元;2.误工费按每天160元×7天=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每天160元×7天=1120元;6.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陈某某有过错,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8804.76元,由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402.38元。陈某某的其佘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某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4402.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本诉陈某某承担125.00元,张某某承担1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反诉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5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张某某赔偿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发生抓扯后,陈某某2016年2月26日至3月6日在永善县人民法院共住院9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陈某某仅住院7天,陈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9天计算。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流产与张某某的抓扯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入院记录,还是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陈述,均证实陈某某张某某发生抓扯后,全身多处受伤,且当天陈某某腹部就伴有疼痛、第二天下身阴道便有点流血,第三天在医院检查就被确诊流产,第四天便做了清宫手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流产系其他因素导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某某的流产与张某某的抓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双方发生抓扯的根本原因在于张某某违约行为所致,并且张某某没有冷静处理,首先动手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发生抓扯致陈某某受伤、流产的主要责任在于张某某,一审法院忽略发生抓扯的原因,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判决张某某赔偿一半的经济损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赔偿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二审服判的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住院天数、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住院天数是否正确;2.原判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判认定住院天数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依据陈某某提交的住院记录等系列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2016年2月26日21时住院,于2016年3月6日10时出院,期间住院天数为9天,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住院天数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按照住院9天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住院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864.76元,误工费按每天160元×9天=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60元×9天=1440.00元,合计9644.76元。

2.原判对双方责任承担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张某某违约在先,后面造成的损害均是由于张某某违约导致,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土地转让引发争执。对双方的土地转让纠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云06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判决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故被上诉人张某某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张某某在双方因为其违约行为引发纠纷的情况下,未妥善寻求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还与陈某某抓扯打架,并导致陈某某流产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在知道张某某违反约定的情况下,没有首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在施工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的情况下前去阻挠,与张某某在施工现场发生抓扯,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重新划定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3.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虽然双方在此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但导致了上诉人陈某某流产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必然给陈某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综合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张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3000.00元的精神损害补偿,即:9644.76×70%=6751.3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补偿3000.00元,合计:9751.3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5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751.33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75.00元,张某某承担1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陈某某承担150.00元,张某某承担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戴红梅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昆阳

书记员陈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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