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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东某,第三人董某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更新时间:2020-09-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09民初1952号

原告:叶某(M***E),男,1978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第三人:董某菁,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某(M***E)与被告东某、第三人董某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原告叶某(M***E)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M***E)撤诉。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彬

审判员 黄宇姣

审判员 方文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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