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30
浏览:39次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群众,住营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2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营山县城往渌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字口时,该车左转掉头后连续变更车道,于7时25分56秒与张某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尹某)相撞,致川R×××××号二轮摩托车与右侧同向蒋某1驾驶的川R×××××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该事故导致尹某当场死亡。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尹某、蒋某1无责任。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系钝性暴力(如碰撞倒地等)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且在案发后一直未对本案受害人进行任何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文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及痕迹物证提取等情况。
(三)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尹某系钝性暴力(如碰撞倒地等)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四)车辆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三份:1.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7、7.2.3条相关要求;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三轮车。2.川R×××××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除转向系在事故中受损外制动系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要求;其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55km/h-56km/h之间。3.川R×××××号二轮电动车系超标电动自行车,其转向系、制动系均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
(五)车体痕迹鉴定二份:1.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接触。2.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川R×××××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接触。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尹某、蒋某1无责任。
(七)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人文某所有,文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蒋某1非机动车行驶证、蒋某1身份证复印件,均在有效期内。
(八)吸毒检查报告及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张某、蒋某1尿液、血液中未检测出毒品和乙醇成分。
(九)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28日7时左右,其驾驶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尹某从营山渌井镇安乐村家里出发往营山县城务工,途径营山县西二段公交站外路段,一个男的驾驶一辆三轮车从钢材市场外红绿灯路口左转过来与其所骑摩托车左边擦挂,致其摩托车开始摇晃,与行驶同方向右前方一个女的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其与妻子都倒在地上,张某从地上爬起来,拦下一个过路的电瓶车坐起去追肇事的三轮车,没有追上就回到了事故现场,过了一会120就来了,确认其妻子尹某已死亡。
2.蒋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28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川R×××××号电动车从营山县城南镇兴隆村十组往营山县城守一小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城钢材市场外路段时,听见后方有人“吼”,她马上就看向左边反光镜,发现一辆摩托车左右摇晃,后来摩托车就将其给撞了。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摩托车驾驶员把摩托车推起来了,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没动,摩托车驾驶员说肇事车跑了。摩托车驾驶员就搭的过路车去追。其就帮着打了“120”后来交警就来了。
3.蒋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28日7时30分,其驾驶川R×××××号牌货车从渌井方向往东升方向行驶,行驶至营山县停车场外红绿灯路口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从营山方向行驶到西干道停车场外路段红绿灯路口时在向左转弯,其就减速,在减速行驶的时候看到那辆转弯的三轮电动车撞到一辆直行的二轮摩托车上,二轮摩托车就向他行驶方向右边倒了,在倒地时又碰到在一辆直行的二轮电动车,摩托车和二轮电动车就倒地了。摩托车驾驶员马上站起来,其听到摩托车驾驶员在喊那辆电动三轮车停到,电三轮车没有停车就直接走了。
4.邓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28日7时15分许,其在营山县渌井镇街道碰到张某和尹某,当时他们打完招呼,张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尹某从营山县渌井镇街道往营山县城尚品国际去上班,7时30分左右,其老公曾*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她行驶到营山县城殡仪馆外路段时,发现前方三十米左右的地上躺着一个人,等走近时,看清躺着的是尹某,他们就将车停在路边,马上报了警并打了“120”,没过多久交警就到了现场处理。
5.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二女子给其打电话说,喊其带上她父亲一起到城南一小门口,交警找他们了解情况,然后就和交警一起到了交警大队,其他情况她不知道。也不晓得文某交通肇事逃逸。
(十)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2月28日7时左右,其驾驶三轮车搭乘蒋某3、文某从营山县城南镇光荣村8组往营山县渌井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今天事故路段对面工地上,其将蒋某3放下去上班后驾驶三轮车搭乘文某在营山县城钢材市场外掉头,掉头后在公路中间的隔离花台从左至右数第三个或第四个车道行驶,其右边车道前方有一辆二轮车行驶,其听见右后方有摩托车发动机响的声音,其向右边反光镜看,有一辆摩托车从营山县渌井方向驶来,其就往左边拐,最后摩托车就撞到最右边的电瓶车,两辆车就倒地了,摩托车驾驶员从地上爬起来说“你怎么骑的”,我就说“你从我后面过来,你还说我怎么在骑”,说完就驾驶三轮车把文某送到学校读书,后来就回家了。其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的三轮车,车厢上加上了棚棚的。发生事故时其三轮车与摩托车没有接触,与其无关。摩托车与电动车相撞后的现场情况其不知道。
此外,控辩双方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明:经现场调查附近监控及走访得知,于2019年2月28日12时许在营山县城南一小外路段找到肇事司机与肇事无牌电三轮,后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文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营山县城往渌井方向行驶至营山县字口时,左转掉头后连续变更车道,于7时25分56秒与张某驾驶的川R×××××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尹某)相撞,致川R×××××号二轮摩托车与右侧同向蒋某1驾驶的川R×××××号二轮电动车碰撞,该事故导致尹某当场死亡。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供述了部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一直否认与川R×××××号二轮摩托车有碰撞接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其于事故发生后迅速驾车离去,属肇事逃逸;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判决,至今未履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某患病和身体残疾属不宜羁押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忠
人民陪审员 任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