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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03-16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898号

原告:黄**,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聚鑫***公司,住所地营山县**镇**桥北部新区**清华**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8EX8)

法定代表人:骆**,执行董事。

原告黄**与被告骆**及第三人**聚鑫**公司(简称聚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由于被告骆**身患疾病住院治疗,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便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8月27日,被告骆**治疗终结出院,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当天便裁定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与被告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聚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2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退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因催收款项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第三人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企图整合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因资金短缺,便邀约原告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原告便贷款为被告筹集资金500,000元,并转账给被告。三个月后,被告给原告微信发送收条一份,但迟迟未见被告收购第三人其他股东的股份。2020年5月16日,原告回到营山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仅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并没有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也一直不退还原告款项。更重要的是,其他股东明确不转让股权,且第三人基本停止经营,被告当初给原告所称收购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资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补充事实为:被告骆**因收购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而资金短缺,于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并未告知其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事实,原告是事后才知晓的。被告于2019年12月给原告微信发送的《收条》上虽然载明收到的是原告加入第三人公司股本金,但这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介于多年姐妹关系就没有计较收条内容。原告的款项是出借给被告个人的,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骆**辩称,原告黄**转账被告的500,000元系其让被告代其收购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股权资金,且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他股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能够说明是购买股权的资金,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骆**系发小,是多年的朋友。第三人聚鑫**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骆**。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股东有:易**(持股45%)、叶**(持股20%)、骆**(持股15%)、张**(持股10%)、罗**(持股10%)。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骆**未参加,但其对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追认):公司整体股权及资产现状作价1,800,000元进行转让,股东内部优先购买,如无股东购买,可对外转让,价格不变;购买截止时间2019年9月19日18时止;购买股东必须在2019年9月20日18时前签订转让协议书,签订完转让协议书后于2019年9月23日18时前一次性将转让款1,800,000元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签订完转让协议,到市场监督局办理完股权过户手续后,转让金在12小时内按照全体股东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退还股本金。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2019年9月25日,王**代罗**、张*、叶**分别与被告骆**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三位股东将其持有第三人公司的股份(罗**持股12.5%、张*持股10%、叶**持股17.5%)折价(三位股东各自持有股份比例占公司整体股权及资产1,800,000元的对应价款)转让给被告骆**,且被告骆**向三位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72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骆**针对原告的转款500,000元,给原告微信发送《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加入四川聚鑫**公司(台北金K)股本金500000元。收款人:骆**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前述《收条》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打个手印。2020年5月16日,被告就原告的转款当面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与被告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收条》内容一致。

另说明,本院就本案原是以不当得利纠纷予以立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或者不当得利纠纷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原告在整个庭审自始至终坚持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变更诉请。原告黄**当庭陈述其在银行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骆**在2019年12月给原告黄**微信发送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加入**聚鑫**公司(台***)股本金500000元。收款人:骆**”。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将被告发送的《收条》转发给被告,仅要求其打个手印,无证据证明当时对收条内容有异议。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见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与之前以微信发送的《收条》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收到该收条后对内容有异议。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完全有能力理解收条内容,该内容不能体现出原、被告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系出借资金。反而,就在原告给被告转款期间,第三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股权转让对内优先,对外也可转让,且被告骆**实际购买了第三人公司其他三位股东的股权。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到被告2019年9月邀约其收购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紧接贷款5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其认为被告没有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为此才导致诉讼。这说明原告在转给被告资金前,其有意购买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股权,只不过由被告出面购买,原告转给被告的资金系购买第三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资金。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将案件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原告自始至终坚持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未变更诉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折

书 记 员 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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