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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2-27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4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曾用名王*军、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臣,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师,绰号“*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Z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王*文及其辩护人王*臣,被告人李*师及其辩护人蒋胜利,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王*文经商议,由王*勇牵头,王*文出资,伙同被告人李*师、周*某(另案处理)、向*等人,于2020年9月17日至9月28日期间,在重庆市开州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等地,使用GOIP设备远程转移在该设备上使用的手机基站位置信息,上家使用上述被转移了手机基站位置信息的电话对康某某、王某某、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王某某1等人实施了犯罪活动。王*勇、王*文等人以上述方式获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7万余元。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勇、王*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勇、王*文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周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GOIP设备照片、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充值记录、手机拨打记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线索指令、抓获经过、基站信息、转账记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屈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王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勇、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师、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向*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平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勇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臣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文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蒋胜利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师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获利较少,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系共同犯罪,应按共犯论处。被告人王*勇、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师、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勇、王*文、李*师、向*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勇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9日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王*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在案查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电脑、电子设备、移动电源、电话卡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书 记 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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