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3186号
原告: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
原告全**诉被告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21年8月10日的《法治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430元(包括人工安装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在承揽营山县朗庭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定做不锈钢装修材料,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峰下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64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前列诉讼请求之判决。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承揽位于营山县**酒店装修工程期间,向原告定做不锈钢装修材料,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不锈钢材料及人工费¥6430元(大写:陆仟肆佰叁元整)欠款人:杨**136****238751132219**××××2014年1月28日注:欠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无果,诉来我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承揽位于营山县**酒店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并将不锈钢定作工作交由原告全**承接。定作工作已完成,工作成果已交付,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定作人应当全面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对下欠不锈钢材料款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君
人民陪审员 李**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